(2013)楊行賠初字第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8-20)
(2013)楊行賠初字第2號
原告俞某,女。
原告沈某,男。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某(系沈某舅舅),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陸某,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俞某、沈某訴被告某局行政賠償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某、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陸某、林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2月27日,被告某局作出滬公楊行賠字[2013]1號行政賠償決定書,對于俞某、沈某認為俞某身份信息被賣淫違法人員冒用以及辦案工作人員瀆職,造成俞某身份信息上有行政處罰記錄,要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五萬元、交通費損失一萬元,精神損失費十六萬元,同時到俞某婆家、娘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請求,不予賠償。
原告俞某、沈某共同訴稱,2011年,原告俞某發現自己的身份信息中有因賣淫被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原告即向作出行政處罰的派出所反映,經和留檔材料比對,發現是賣淫違法人員冒用了原告俞某的身份信息,以致造成錯誤,后被告對該行政處罰予以撤銷。但是直至2012年,原告俞某發現自己的身份信息中相關處罰信息仍未消除。被告的行為對原告的生活、家庭造成了巨大影響,親人、鄰居認為俞某是賣淫女,以致夫妻關系不睦,爭吵中原告沈某砸壞家中以及經營的店鋪中的設施,故原告要求被告進行經濟賠償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但被告卻不予賠償,故原告起訴法院要求撤銷被告的行政賠償決定書,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196,606元,后原告當庭更改賠償金額為人民幣195,115元。
被告某局辯稱,原告的身份信息被賣淫違法行為人冒用是造成處罰對象錯誤的原因,被告在查明被冒用的事實后已經撤銷了對俞某的行政處罰。至于身份信息中的記錄,被告在得知原告當地信息未被消除后也已經致函要求當地配合消除,并到當地派出所說明情況,消除影響。原告的賠償請求不屬于賠償法規定可以予以賠償的情形,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1.賠償申請書。證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要求賠償的申請,要求賠償各類損失,同時要求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2.某局(2011)滬公楊行字第016號《撤銷行政拘留決定書》。證明2011年10月27日某局將2006年5月30日對俞某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決定予以撤銷;
3.收條。證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下屬某派出所給予俞某車費路費補償金2000元,俞某對能及時恢復名譽表示感謝;
4.工作情況。證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下屬某派出所民警到原告當地派出所說明情況,消除影響,當地派出所也糾正了當地數據庫中錯誤的信息,被告和原告家人協調但沒有達成協議;
5.2011年10月17日俞某的詢問筆錄。證明俞某因為身份被冒用到公安機關澄清,俞某因為身份證多次遺失對造成身份被冒用也有一定責任。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被告是去了當地,但是沒有和當事人接觸,也沒有為當事人恢復名譽;對證據5有異議,俞某沒有做筆錄,只是在信訪辦說明了一些問題。
原告在審理過程中提供以下事實證據:
人員庫——工作對象信息,證明被告2011年10月27日已經撤銷了錯誤的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但是一直到2012年11月12日原告所在地派出所才收到被告的公函,在內部信息中消除了原告因賣淫而被行政拘留的信息。
經質證被告認為該份證據來源不明,不符合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中證據的要件,原告提供的是計算機數據,應該有制作方法、制作人等信息,并加蓋公章,故不認可該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
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事實證據,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納。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四、六、十三條。經質證原告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23號<關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被告在該案中有行政不作為和亂作為的情形,被告應當對原告進行賠償,因此,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庭審中,被告對其執法程序作如下陳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賠償申請。2013年2月27日作出了不予賠償的決定書,并于3月1日將決定書郵寄送達了原告以及代理人。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06年被告以滬公(楊)(行)決字(2006)第220060117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自稱俞某的賣淫違法行為人作出并執行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2011年9月俞某本人向被告反映自己在公安信息數據庫中的拘留信息有錯誤。被告經查發現確為賣淫違法行為人冒用了俞某的身份信息。2011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2011)滬公楊行字第016號《撤銷行政拘留決定書》,于11月10日向俞某送達并補償俞某車費、路費等補償金人民幣二千元。2012年原告發現公安信息數據庫中俞某的拘留信息仍未消除,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于2013年1月派員赴原告當地派出所說明情況并消除影響,與俞某家人協商未成。2013年2月27日被告作出滬公楊行賠字[2013]1號《行政賠償決定書》,3月1日送達原告及其代理人。原告不服該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該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導致被告對自稱是俞某的賣淫違法行為人實施了行政處罰,但被告在查明后撤銷了該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了原告,也糾正了相關數據信息。而原告沒有證據表明被告實施的該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可以依法獲得賠償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表明其提出的財產損失和被告的行政行為有因果關系,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本院難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以行政相對人人身權益受侵害為前提,由于其人身損害的主張不成立,所以本院也無法支持原告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而沈某,不是該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故不符合提起行政賠償的主體資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賠償申請后,經審查,認為原告俞某的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原告沈某不具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不予賠償的決定,并郵寄送達當事人。該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該決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俞某、沈某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某
代理審判員 丁 某
人民陪審員 章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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