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3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25)
(2013)黃浦行初字第234號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黃浦分局。
委托代理人陳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黃浦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姜某訴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某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和依據。經當事人選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艷説獨任審判。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某,被告黃浦某局的法定代表人張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訴稱:上海市某醫院(下稱某醫院)向原告提供的藥品中混有直接接觸藥物的雜物,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下稱《藥品管理法》)所規定的劣藥。2013年3月10日、6月5日,原告先后兩次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被告對提供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藥品的某醫院進行查處,并責令該院對藥品使用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拒絕履行其行政職責。因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某醫院作出行政處罰,并責令該院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47元。
被告黃浦某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進行了調查,在收集證據的基礎上,認定涉案藥品腦安膠囊在原告服用前為密封,原告服用一段時間后投訴發現異物,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異物系在涉案藥品的生產、流通或銷售等環節中混入,原告的查處要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已將上述處理情況告知原告。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責令某醫院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訴請,系民事糾紛,不屬于被告行政職責。因此,被告不存在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姜某從某醫院配得某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腦安膠囊3瓶(產品批號為1109121049,有效期至2013年8月)。同月27日,原告的丈夫楊某向上海市某管理局舉報稱,原告在腦安膠囊開封服用后發現一粒直徑約為0.2厘米的顆粒,要求查明原因并給予書面回復。被告黃浦某局于次日收到上海市某管理局的轉辦材料后,向某醫院、上海某醫藥有限公司進行了調查,未發現批號為1109121049的腦安膠囊進貨渠道、產品資質、成品檢驗報告有異常情況。被告經現場檢查,發現同批號的腦安膠囊在某醫院已經銷售完畢,被告隨即抽查了正在銷售的另一批次腦安膠囊,未發現藥品中混有雜物顆粒。嗣后,被告將上述調查情況告知楊某。
2013年3月10日,原告委托楊某向被告提出申請,認為其在某醫院購買的腦安膠囊屬于《藥品管理法》規定的劣藥,要求被告對某醫院進行處罰,并責令該院承擔人民幣247元的賠償責任。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履責申請反映的內容與2012年2月楊某投訴的事實一致,基于前次調查取得的證據,遂派員于2013年3月18日至原告家中進行了說明和答復,告知其要求對某醫院進行處罰缺乏事實依據。
2013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被告對某醫院進行行政處罰并責令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根據《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書面答復,告知其自2012年2月以來被告針對楊某投訴的調查和處理情況,并答復原告由于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異物系在涉案藥品生產、流通或銷售等環節中混入,被告無法對某醫院進行立案;原告要求某醫院承擔損害賠償的請求不屬于被告的行政職能范圍,建議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告收到該回復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2年2月27日上海市某管理局來訪接待單、2012年4月13日《關于對腦安膠囊瓶中雜物的投訴情況的回復》、2013年3月10日的要求履職請求書、2013年6月5日履行法定職責請求書、2013年6月27日《關于姜某、楊某再次請求履行法定職責投訴的回復》、某醫院門急診醫療費收據、清單,被告提供的滬食藥黃(2012)X號舉報投訴受理單、編號為JX73的上海市某管理局舉報處理單、2012年3月2日現場檢查筆錄、某醫院藥品進貨單位資質材料、進貨發票、送貨憑證、驗收記錄及廠方藥檢報告、2012年3月15日某醫院情況說明、2012年3月16日上海某醫藥有限公司回復、2012年3月19日調查筆錄、2012年3月23日及3月27日的電話回復(聯系)記錄單、2012年4月25日及26日的工作記錄報告單、上海市某管理局《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滬食藥黃(2013)X號舉報投訴受理單、2013年3月18日電話回復(聯系)記錄單、2013年3月18日《關于楊某先生請求書的處理情況》及工作記錄報告單、滬食藥黃(2013)X號舉報投訴受理單、《關于分局滬食藥黃(2013)X號投訴舉報的回復》、上海市某管理局抽樣管理系統記錄等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某局依法具有在其轄區內進行藥品監督管理、處理投訴舉報的行政職責。本案中,被告針對原告的履責申請,根據之前的調查取證情況,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異物系在生產、流通或銷售環節中混入,涉案藥品不構成《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劣藥或按劣藥論處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對某醫院進行行政處罰沒有依據,該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責令某醫院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主張,被告認為不屬于其行政職責范圍,建議原告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該答復亦無不當。鑒于被告已經正確履行其法定監管職責,原告認為被告拒絕履責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姜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姜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副 庭 長 王艷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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