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4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黃浦行初字第243號
原告上海某軸承配件廠。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廠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某,該廠工作人員。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錢某,女,該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該中心工作人員。
第三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軸承配件廠(以下簡稱:某廠)訴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某中心)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廠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張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某、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流水號為XX的辦理情況回執,對原告某廠就第三人李某提出的首次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經審查認為,第三人工傷發生在2012年9月21日,工傷申請認定日為2012年11月12日,現單位申請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超過30日的,期間發生的相關費用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為此作出申請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的處理意見。
原告某廠訴稱,第三人屬于外來從業人員,根據2004年施行的《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應按照《上海市外來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執行,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均可辦理,被告不應適用2013年施行的《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且第三人雖在其工傷發生時已不再繳納外來人員綜合保險,但還處于5年過渡期內,不能按照本市工傷保險的規定來辦理。另被告應考慮到原告作為小企業因對申請工傷認定等的法律政策掌握有限而造成延誤的狀況加以照顧扶持。故請求法院撤銷上述辦理情況回執。
被告某中心辯稱,原告申請認定工傷的時間,與第三人發生工傷之日的間隔超過30日,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應由原告承擔該期間的工傷待遇等費用,故被告所作的辦理情況回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李某未到庭陳述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廠員工即第三人李某于2012年9月21日發生工傷,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7日認定工傷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第三人的首次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并提交了相關材料。被告受理后,認為原告為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超過了《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的期限,故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流水號為XX的辦理情況回執,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X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訴辦理情況回執。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書、鑒定結論書、原告身份證、醫療病歷及醫療費單據、電腦截屏資料、流水號為XX的辦理情況回執、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滬府發(2011)28號文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經辦工傷保險事務的相應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該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2004年和2013年施行的《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發生工傷后,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也未提出延期申請,被告以此為由作出本案被訴的辦理情況回執,對原告超過期限提出的第三人首次工傷保險待遇的申請作出不予辦理的處理意見,其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工傷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提出要求按照《上海市外來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的意見,與原告確認的第三人在工傷發生時已參與本市工傷保險并按5年過渡期費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相背,故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軸承配件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某軸承配件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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