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7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10-12)
(2013)黃浦行初字第270號
原告張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錢某,該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沈某,該中心工作人員
原告張某訴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某中心)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洪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某、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核定原告張某的月養老金為人民幣2,597.10元。
原告張某訴稱,原告是1970年上山下鄉的知青,2009年回滬至2013年辦理退休,工齡為43.1年,但被告核定的養老金數額明顯低于上海同工齡的退休職工。原告認為,原告社會保險個人帳戶內的存儲總額并非原告個人決定,而在原告回滬時,被告應當告知原告根據已有帳戶金額計算養老金的后果,或在接受原告社保銜接時應與上海同工齡職工同等待遇,或告知由原告選擇接受或退出,或在原告回滬的4年里提高自由職業者的社保繳費額以增加帳戶內的資金。故由于被告不認真負責的工作態度,造成原告的損失,為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上述養老金核定行為。
被告某中心辯稱,被告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為原告核定的養老金計算正確,被告的核定行為事實清楚、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的出生年月為1953年3月19日,其在外地養老保險繳費終止于2009年8月后,于同年9月在上海以自由職業者身份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領養老金,并填寫了養老金申領表和領取方式確認表,被告在當時未獲得2012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數據的情況下,依照2011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及原告的個人帳戶存儲金額等,于2013年4月15日核定原告張某的月養老金為人民幣2,597.1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養老金申領表,領取養老金方式確認表,原告身份證,相關數據截屏,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信息表,養老金核定表,個人帳戶金額調整反饋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滬府發(1998)36號、(2007)27號、(2011)15號文,滬人社綜發(2012)21號文,滬勞保養發(2000)7號、(2005)15號、(2005)39號、(2006)31號、(2007)40號文,滬人社基發(2013)2號文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經辦本市養老保險事務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養老金申領手續后,按照滬府發(2011)15號文等的規定,核定原告的月養老金數額為人民幣2,597.10元,其計算方式和基礎數據正確,被告的核定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院可以確認。原告雖提出異議,但被告核定養老金的行為是基于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實際狀況,故原告在確認其社保個人帳戶金額的情況下,要求與上海的同工齡退休職工同等待遇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實難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洪 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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