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9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10-14)
(2013)黃浦行初字第292號
原告嚴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鄭某,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嚴某訴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某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編號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X號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對原告要求獲取“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滬房地資拆〔2004〕X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為依據,申請公開: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代碼(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街坊順昌路X弄X號)”的申請,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原告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咨詢。
原告嚴某訴稱,拆遷人在申請裁決時應當提交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代碼),被告在受理裁決申請時獲取的信息應當予以公開,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上述被訴答復書。
被告某局辯稱,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故被告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獲取“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滬房地資拆〔2004〕X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為依據,申請公開: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代碼(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街坊順昌路X弄X號)”,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發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答復期限延長至2013年9月6日。后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為此,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編號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X號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郵寄憑證、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X號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相應職權。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并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其事實認定清楚,所作答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嚴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嚴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匡麗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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