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賠初字第10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黃浦行賠初字第10號
原告陳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某管理所工作人員。
原告陳某訴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某局)行政賠償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2011年9月13日被告作出黃綠容信答2011年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2011年12月8日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作出維持原答復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2012年1月11日,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1)黃浦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判決被告敗訴。鑒于被告作出錯誤答復,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造成了相關損失。故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郵寄信函,明確賠償費用包括提起訴訟支出的打字費、復印費、郵寄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人民幣728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作出黃綠容賠(2013)X號《不予賠償決定書》,決定不予賠償。為此,原告又提起本次訴訟,產生了打字復印費50元,交通費50元,誤工費100元,合計200元。上述共計928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財產損失人民幣928元。
被告辯稱:被告原作出的信息公開答復未對原告造成財產損失,被告不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黃綠容信答2011年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作出行政判決,撤銷了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2013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通過郵寄方式提交的賠償申請。同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明確其要求賠付提起訴訟支出的打字費、復印費、郵寄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人民幣728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作出黃綠容賠(2013)X號《不予賠償決定書》,決定不予賠償。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被告就上述728元及提起本次訴訟產生的打字復印費、交通費、誤工費200元,共計928元予以賠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黃綠容賠(2013)X號《不予賠償決定書》、賠償申請、黃綠容信答2011年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2011)黃浦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被告提交的信訪答復書、信函、筆錄、發(fā)票、郵寄信封、郵寄回執(zhí)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該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該法規(guī)定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同時,該法還規(guī)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提起行政訴訟、賠償申請及賠償訴訟支付的費用予以賠償,但上述費用并非被告所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對原告造成的直接損失。故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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