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88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8-7)
(2013)閘行初字第88號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馮某,上海市普陀區某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天目中路600號。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局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孫某,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臨汾路派出所工作人員。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以下簡稱閘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某、被告閘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滬公(閘)行罰決字[2013]第A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為:2013年4月20日22時許違法行為人高某在寶山區劉場路B弄311號201室內吸食毒品海洛因0.1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ㄒ唬┳C據
1、受案登記表,證明根據舉報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9時因原告涉嫌吸毒將其抓獲,并于當日正式立案受理。
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14時40分對原告進行了處罰前的事先告知;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14時50分對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4、高某的詢問筆錄(2份)(2013年4月25日10時40分至11時10分、2013年4月25日12時至12時15分);
5、施某的詢問筆錄(2013年4月25日11時15分至11時30分);
證據4-5證明2013年4月20日22時許,原告在寶山區劉場路B弄311號201室內吸食毒品的事實;
6、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出具的特殊尿液檢查單,證明原告的尿檢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陽性。
。ǘ┮罁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原告訴稱,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在外喝酒后回家,在家中與妻子、岳母發生口角,岳母不慎摔倒在地,遂報110。接警后,民警將原告等帶至派出所。當晚11時,岳母的驗傷結果為尾骨骨折。1小時后,民警告知原告其家屬已經回家,并要求對原告進行尿檢。次日凌晨,經市北醫院檢查原告的毒品尿檢結果呈陽性。原告不服,遂進行第二次尿檢,結果仍為陽性。次日上午8時左右,民警將原告帶至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再次進行毒品尿檢,結果仍呈陽性。由于民警告知原告因其吸毒可能拘留15天,但拘留后就沒事了,拘留情況亦不會進入檔案材料,故原告就在相關材料上簽字、捺印了。嗣后,原告被行政拘留15日。原告拘留期滿釋放后才得知其因吸毒被處罰后將導致駕照被吊銷。因原告系職業駕駛員,此后果將嚴重影響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況且,原告從未吸毒,筆錄中陳述的內容均系被告杜撰。故原告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滬公(閘)行罰決字[2013]第A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閘北公安分局辯稱,2013年4月25日8時30分許,被告下屬的派出所民警根據舉報人提供的線索,在陽曲路C弄2號門口抓獲涉嫌吸毒的原告,并將其口頭傳喚至派出所。被告于當日立案,經過事實調查,并對原告進行了毒品的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后被告以原告吸食毒品為由向其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最終對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綜上,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3、6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認為,該表上記錄的案件來源等情況與事實不符,原告并非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在陽曲路C弄2號門口被抓獲,而系4月24日晚因家庭糾紛被帶至派出所調查,后直至拘留執行完畢才釋放回家;證據4中雖系原告本人的簽名,但系因民警告知不會因此事通知單位,今后亦不會有嚴重的后果,原告才簽字的;同時,原告稱筆錄中關于其吸毒的內容并非其本人陳述,系被告杜撰,并否認其曾吸毒;對證據5認為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原告在審理中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的妻子及岳父母的門急診就醫記錄,證明2013年4月24日當晚,原告因家庭糾紛與妻子、岳父母發生肢體沖突導致其妻及岳父母受傷,并赴醫院就診;
2、上海移動詳單,證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與家人發生肢體沖突后原告妻子報警;
3、原告母親發給原告的短信(文字記錄),證明2013年4月25日上午因原告在派出所,無法接聽電話,后其母以短信方式向原告發送信息;
4、出租車車費發票,證明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父母乘坐出租車至派出所探望原告。
5、證人丁某、祁某、高某、陳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因家庭糾紛被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直至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執行完畢后才釋放回家。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5所反映的家庭糾紛等情況與本案無關。
本院根據相關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并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與親屬間發生家庭糾紛,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臨汾路派出所接警后,將原告等人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之后,因被告懷疑原告涉嫌吸毒,故將原告送至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進行尿液檢查,尿檢結果顯示原告體內的嗎啡、甲基安非他明兩項指標呈陽性。同時,被告就原告涉嫌吸毒的情況向其進行調查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同年4月25日14時40分,被告對原告進行了處罰前的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陳述和申辯。隨后,被告對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決定。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的規定,被告具有負責本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職權。在認定事實方面,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均反映原告自認其曾以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海市閘北區中心醫院的特殊尿液檢查單中亦明確顯示原告體內的嗎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陽性。被告因此而認定原告具有吸食毒品的行為屬認定事實清楚。然而,根據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記表顯示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陽曲路C弄2號門口因涉嫌吸毒而被抓獲。但原告稱,其系因家庭糾紛于2013年4月24日晚間被帶至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臨汾路派出所接受調查,隨后即被通知進行尿檢,并制作相關筆錄,直至本案行政拘留決定執行完畢后才被釋放回家,故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為此,原告提供了多名證人出庭作證,該些證人所作證詞均與原告的說法一致。本院認為,原告為證實其說法的真實性提供了多名當事證人,該些證人均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質詢,且證人之間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同時,原告所提供的其他書證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與證人證言所反映的情況能夠形成證據鏈。因此,原告對該案來源的陳述具有相當的可信度,而反觀被告所提供的書證,則無法排除與原告所述的矛盾之處。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就案件來源的事實部分所舉證據不足,屬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滬公(閘)行罰決字[2013]第A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周瑩青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