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89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8-2)
(2013)閘行初字第89號
原告包A……
委托代理人范律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鄭某,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某,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阮某,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包A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該單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包A的委托代理人范律師、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某、宓某、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阮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內容如下:1、被申請人包A戶(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某路某弄9號,部位平房(第2間)(以下簡稱被拆房屋),遷至某路某弄54號102室;2、申請人(即本案第三人)應在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給被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差價款135570.04元;3、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guī)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ㄒ唬┳C據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上述材料與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的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向原告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
2、調查筆錄及原告的授權委托書,證明被告召集拆遷雙方調解,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席,當天雙方未達成協(xié)議。
3、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因調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原告。
4、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6份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被拆房屋在第三人獲準的拆遷范圍內,被告在有效的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裁決。
5、被拆房屋租用公房憑證,證明被拆房屋性質為公房,承租人記載為趙某,居住面積為15.4平方米。
6、被拆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以下簡稱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及送達回證,證明被拆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9707元,該評估報告已送達原告戶。
7、被拆房屋地址的戶口簿復印件及戶籍資料摘錄件2份,證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記的戶籍為1戶,在冊人口為2人;趙某為原告丈夫,于2011年5月24日報死亡。故核定安置人口為3人。
8、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戶的4份談話筆錄,證明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戶多次協(xié)商均未果。
9、拆遷實施單位開具給原告戶的2份試看房屋回單,證明拆遷實施單位提供了兩處安置房屋供原告戶選擇。
10、滬房地奉字(2012)第x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裁決安置房屋權利清晰,產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
11、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證明裁決安置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743元。
。ǘ┮罁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關于貫徹執(zhí)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滬房地資拆[2001]第673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關于印發(f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關于實施房屋拆遷面積標準調換的指導意見》、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關于印發(f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的通知》及基地公示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之規(guī)定。
原告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表述的原告要求及原告戶在冊人員季某的參軍日期均與事實不符。被拆房屋內有一搭建于上世紀六十年代的閣樓,高度在1.5米至1.8米,面積約11平方米,該閣樓因未被記入2001年前的租用公房憑證,故而未被評估,第三人雖表示可作為因素考慮,但一直未給予補償。拆遷實施單位同時向原告送達2張有效期為3天的看房單,所涉的兩處安置房屋相距88.1公里,分別位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南、北兩個邊緣,且從被拆房屋地址到該2處房屋還存在出行不便、出行時間較長、出行成本較高的情形,因而第三人的真實意圖為占地霸房。原告未申請復估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未告知救濟權利。季某現在軍事院校學習,但畢業(yè)后將回滬工作、生活,今后還要結婚、生子,其作為優(yōu)撫對象,理應獲得市區(qū)一套一室一廳的安置方案。原告丈夫雖于2011年死亡,但其屬安置對象;另,原告有權也有可能再婚,故而安置原告時不應視其為單身;谇笆鎏峒暗拈w樓,原告獲二室一廳房屋的安置已無需另外出資?紤]到季某作為獨生子女將面對需照顧3位老人的窘境,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安置市區(qū)同一處的二室一廳房屋及一室一廳房屋各一套。原告認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安置標準過低,不足以彌補因拆遷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也不足以保障原告的居住權利,未適用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29日頒發(fā)的《關于本市加強擁軍優(yōu)屬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滬府發(fā)[2004]5號文)。綜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原告在起訴時和審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閘府復決字(2013)第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曾申請復議。
2、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院校學員參軍證明書及季某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警官學院學員證,證明季某參軍并在武警警官學院學習。
被告辯稱,按照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的規(guī)定,私搭閣樓不應計入房屋建筑面積。另,按照基地政策,裁決已包含對未見證面積補貼,故原告的私搭閣樓已得到補償。裁決不適用滬府發(fā)[2004]5號文之規(guī)定。被告已考慮到原告的身體情況,裁決安置一樓房屋。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內容恰當,請求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見并補充,原告所述閣樓的高度、面積均與事實不符;基地政策規(guī)定,未見證面積按每平方米500元給予補貼,每證不足1萬元按1萬元補貼。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提出以下異議:收到被告送達的材料,但會議通知及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為復印件;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的落款日期似同一人筆跡,要求對上述3份材料的落款日期的字跡進行筆跡鑒定;另,受理通知書、裁決申請書上第三人的名稱都是加蓋藍色橫條章,原告認為被告擁有第三人的名稱章不合理;綜上,原告認為裁決申請書是被告代第三人制作,據此作出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應為無效。另,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未包含原告及家人自搭的閣樓,拆遷實施單位發(fā)放的看房單亦未給予充裕的時間。原告對被告適用的依據有異議,認為還應適用滬府發(fā)[2004]5號文之規(guī)定。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法律依據無異議,并補充第三人提交裁決申請材料后,被告對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核,故而第三人未填寫裁決申請書的落款日期。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滬府發(fā)[2004]5號文不是房屋拆遷裁決所應適用的依據。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季某曾因東長治路449弄44號房屋(以下簡稱東長治路房屋)拆遷獲得安置,此次拆遷,第三人考慮到原告戶的實際情況,將季某作為安置人口。審理中,第三人提供東長治路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作為證據。
原告對第三人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東長治路房屋拆遷時,季某尚未成年,故而不知情。
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針對原告對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提出的異議,被告陳述,第三人提交裁決申請時申請書的落款日期為空白,被告工作人員在審核符合受理條件后填寫;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上的第三人名稱章是被告為了填寫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方便而刻制,其不具有法人章效力。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1-3系被告的裁決程序,雖然裁決申請書的落款日期為被告工作人員填寫,但該裁決申請書蓋有第三人公章,故該申請系第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上被告所加蓋的第三人的名稱章僅起到代替書寫的作用,并不作為公章使用,故原告的異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陳述收到被告于裁決程序中送達的材料并參加被告組織的調解會議,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予以采納。鑒于被告已承認裁決申請書的落款日期為其工作人員代寫,原告再申請對該落款日期的筆跡進行字跡鑒定,已無必要。
2、被告提供的證據4、6-8、10、11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聯(lián),來源合法,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真實、客觀,原告及第三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3、被告提供的證據5租用公房憑證來源合法,被告按證據5記載的被拆房屋居住面積換算建筑面積符合滬房地資拆[2001]第673號文之規(guī)定。另,按照滬房地資拆[2001]第673號文之規(guī)定,租用公房憑證有記載的、用于居住并已計算收取租金的閣樓,按照相應的高度予以計算或不予計算建筑面積,原告主張的閣樓未記載于證據5上,故其提出的閣樓面積要計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之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5予以采納。
4、被告提供的證據9證明第三人向原告戶提供2處安置房源供原告戶選擇,原告未予接受,第三人因拆遷雙方協(xié)商不成而申請裁決。本院認為,第三人給予原告戶3天的看房期限尚屬合理,原告對看房單有效期的異議并不能推翻拆遷雙方協(xié)商不成的事實,被告基于第三人的申請受理裁決,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9予以采納。
5、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本院對原告申請復議及季某在武警警官學院學習的事實予以確認。
6、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季某曾作為東長治路房屋的安置人口而獲得貨幣安置,原告及被告均未對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對該節(jié)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記載為趙某(原告丈夫),居住面積15.4平方米。此外,被拆房屋內還有原告戶自行搭建的閣樓。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依法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彼時,被拆房屋地址登記的戶籍為1戶,在冊人口登記為3人,即趙某(2011年5月24日報死亡)、原告及季某(原告外孫,2011年參軍),被告依第三人申請核定上述3人為應安置人口。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經批準,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12月31日。
被拆房屋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2011年6月5日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9707元;同時點,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012元(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按評估均價補償)。根據《實施細則》相關規(guī)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補償方案,原告戶可得房屋評估價格398723.71元、套型補貼315180元、價格補貼149521.39元、被拆面積補貼47440元及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10000元(經核實認可的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超過10000元的按實結算),上述款項合計為920865.10元或安置六類地區(qū)房屋建筑面積70平方米。
拆遷中,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協(xié)商不成而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同時提供房型為二室一廳的某路某弄54號102室房屋(建筑面積101.42平方米,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743元,房屋總價785295.06元)作裁決安置房。被告于同日后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會議通知。被告于當月28日召集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戶進行調解,當天雙方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于同年2月20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并于次月6日送達原告戶。原告不服申請復議,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成訟。
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上海軌道交通十二號線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季為國就東長治路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季某為安置對象之一。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guī)定,“在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故本案所涉拆遷裁決應適用《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區(qū)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
本案,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協(xié)商不成而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裁決申請書落款日期為空白的情況下應及時通知第三人補正,被告代替第三人簽署落款日期的處置方式不當,但并不影響該裁決申請書的效力。被告受理第三人裁決申請后,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
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原告戶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建筑面積、應安置人口、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價格等核定準確。按照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以每平方米500元補貼,每證不足10000元給予10000元補貼,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的被拆房屋的補償安置款已包含了未見證面積補貼10000元,故裁決認定的被拆房屋補償安置款計算正確。季某曾因東長治路房屋獲得安置,被告及第三人仍將其核定為安置人口,已充分保護其合法權益。被告適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原告戶,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據此,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包A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包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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