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0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0-12)
(2013)徐行初字第204號
原告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號。
原告申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號。
原告喬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號。
原告毛xx,女,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號。
原告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號。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石xx,男,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陳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軌道交通xx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鎮xx街xx號。
法定代表人嚴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莊xx,女,上海軌道交通xx發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邱xx、申xx、喬xx、毛xx、張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8日核發的滬x房拆許延字(2013)第4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原告邱xx、申xx、喬xx、毛xx,被告委托代理人石xx、陳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核發滬x房拆許延字(2013)第4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并于同日發布《房屋延長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同意“上海軌道交通xx號線xx路站建設用地范圍內”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原告訴稱,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頒發滬x房管拆許字(2009)第9號上海市軌道交通xx號線xx路站房屋拆遷許可證,繼于2013年6月28日頒發房屋拆遷許可期限延長公告,下達原告房產商鋪為被拆遷范圍,已侵害原告合法財產權益,是法律上利害關系人。一、滬x房管拆許字(2009)第9號上海市軌道交通xx號線xx路站房屋拆遷許可證有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限終止,該拆遷行政行為已逾期無效。二、房屋拆遷許可期限延長公告的頒發是一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理由是其有不同于原拆遷許可證的拆遷期限。三、該行為違反拆遷相關法律條款和法定程序:1.該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并無進行公告、無拆遷實施單位、無拆遷人、無拆遷人上崗證號、無拆遷項目、無拆遷范圍、無拆遷期限自何時起至何時止等相關行政內容、沒有設定并告知利害關系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救濟途徑權利。2.違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拆遷期限累計超過一年的,延期拆遷申請由區、縣房地局報經市房地資源局審核后給予答復。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的,區、縣房地局應當將變更后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第一張拆遷許可證到期,續辦拆遷許可證之時,適用此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累計這次申請延期一年至2010年期限合法。但2011年至2012年、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連續辦延長拆遷許可證期限,這樣累計延長期限達四年六個月,沒有相關法律和拆遷法規條款依據,系不合法。3.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市房屋拆遷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房屋拆遷決定應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布應當載明拆遷人、項目內容、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其中拆遷期限應當自拆遷公告發布后的第15日開始計算,拆遷華僑和其他居住在國(境)外人員房屋時間應當相應延長。拆遷公告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被拆遷人不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4.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未向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5.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四、被告違法利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頒發不合法滬x房管拆許字(2009)第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其行徑是涉嫌假借“市政建設”之名,行“商業建設”之實,擅自擴大拆遷規模(進行商業目的儲備經營開發),而且軌道交通xx號線2013年8月28日試運行,被告違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4]46號)中所述:地方政府不得違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規定,以政府會議紀要或文件代替法規確定的拆遷許可要件及規劃變更,擅自擴大拆遷規模。五、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網上看到了延長公告,延長到2014年6月30日止。在原告商鋪周邊沒有看到過張貼的公示。軌道交通xx號線已經正式運行,延長許可證并無必要,所以許可證有欺詐的行為,其真實的意圖不是市政改造,而是商業改造。被告代理人曾說基地是“借地”,那么應有相關有效期,“有借有還”。故請求撤銷被告頒發滬x房拆許延字(2013)第4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本案被訴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系第三人在規定日期內向被告申請,被告依據職權予以核準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述稱,被告作出的延長許可,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審理中,被告為證明其核發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出示了以下證據:
1.第三人向被告遞交的“上海市軌道交通xx號線xx路站建設項目調整房屋拆遷期限申請的函”;2.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關于軌道交通xx號線xx路站項目建設基地房屋拆遷期限的請示”;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關于同意上海軌道交通xx號線xx路站項目建設基地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的批復”;4.房屋拆遷許可證;5.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及其存根;6.房屋拆遷期延長的公告照片;7. 房屋拆遷期延長的公告。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上海市軌道交通xx號線已經通車,不需要建造xx路站,故沒有法律依據可以延長許可證。對證據6的照片有異議,懷疑是張貼后馬上拿掉,應提供一組照片,以證明該公告一直張貼在上面。
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1.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關于收回土地使用權并批準軌道交通xx號線xx路站供地方案的通知》;2. 上海市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文件(滬規土資建[2009]56號);3. 上海市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4.關于申請上海軌道交通xx號線xx站工程建設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函;5.拆遷計劃與拆遷方案;6.2013年9月1日采集的現場證據;7.規劃紅線圖;8.現在土地性質建造后將成為M14-3商業娛樂用地;9.申請法院現場取證申請書、調取證據申請書、21戶作為第三人的申請。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本案系針對延長許可通知是否合法,原告提供的證據系證明拆遷許可的合法性,原告已經就拆遷許可證問題起訴過,經過一審、二審,被裁定駁回。原告如果對規劃有異議,可以另行起訴。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上海軌道交通xx發展有限公司核發滬x房管拆許字(2009)第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其因“上海市軌道交通xx號線xx路站項目建設”,對原告居住地塊的房屋實施拆遷。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遞交了“上海市軌道交通xx號線xx路站建設項目調整房屋拆遷期限申請的函”,要求將該地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收到申請后,經審核后認為該申請符合有關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的規定,向上海市住房保障與房屋管理局行文:關于延長軌道交通xx號線xx路站項目建設基地房屋拆遷期限的請示(x房管[2013]86號)。上海市住房保障與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同意延期的批復。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第三人作出滬x房拆許延字(2013)第4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并于當日在該拆遷基地張貼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原告對被告所作滬x房拆許延字(2013)第4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具體行政行為后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負有管理職責,并有權作出延長拆遷期限許可。由于該拆遷地塊的拆遷期限累計已超過一年,根據相關規定,延期拆遷申請由被告報經上海市住房保障與房屋管理局審核后給予答復,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的,被告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延期申請后,經報上海市住房保障與房屋管理局審核批準后給予第三人答復,并予以公告。綜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恰當。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邱xx、申xx、喬xx、毛xx、張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邱xx、申xx、喬xx、毛xx、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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