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05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3-10-11)
(2013)徐行初字第205號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x房管公開復(2013)第73號《答復意見》(下稱《答復意見》),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李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答復意見》主要內(nèi)容為: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原告要求書面公開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東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分戶補償明細及領用簽字資料的申請。經(jīng)審查,被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該機關未獲取不存在。
原告訴稱,原告房屋位于xxxx路xx弄xx號xx室,2010年11月在未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的情況下,原告被強制搬遷。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書面公開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東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分戶補償明細及領用簽字資料,被告《答復意見》稱信息未獲取不存在。原告認為分戶補償明細及領用簽字資料為被告應存檔保存的信息,應予公開。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的《答復意見》,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依法公開原告申請其公開的信息。
被告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后,經(jīng)查找沒有獲取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遂答復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其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郵寄憑證,被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及郵寄憑證、《答復意見》及郵寄憑證,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及《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等證據(jù)及法律依據(jù)。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表示分戶補償明細資料屬于被告應留存的信息,被告作為保存機關應予公開。
原告出示了關于上海xx地塊被拍賣的報道復印件、拆遷補償協(xié)議,證明該地塊的拆遷費用投入了100多億,拆遷協(xié)議被告須留存一份,作為保存機關被告應予公開。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認為地塊拍賣報道與本案無關,至于每戶的拆遷協(xié)議須等整個拆遷基地資金結算完畢后才能匯總,原告房屋所在的拆遷基地適用當時的拆遷規(guī)定,其他人的協(xié)議是不能向原告公開的。
綜合庭審質(zhì)證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書面公開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東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分戶補償明細及領用簽字資料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申請收件回執(zhí)。7月3日,被告作出《答復意見》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該機關未獲取不存在。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復意見》,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答復意見》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東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分戶補償明細及領用簽字資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jīng)查找未獲取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遂依據(jù)《信息公開條例》的規(guī)定答復原告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并無不當。原告稱分戶補償明細及領用簽字資料為被告應存檔保存的信息,事實依據(jù)不足,其訴請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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