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0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0-14)
(2013)徐行初字第207號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招待所,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號xx樓。
負責人陸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xx招待所工作。
被告上海市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薛xx,局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市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龔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徐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鎮xx村x組x號。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招待所不服被告上海市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xx人社認結(2013)字第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招待所(以下簡稱“xx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上海市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x、龔xx,第三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出具的xx人社認結(2013)字第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徐xx系xx招待所客房保潔。2013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徐xx發現該招待所203客房內有濃煙,徐用力打開反扣的門鎖時,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過猛而受傷。其傷情經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xx醫院診斷為右拇指軟組織損傷。被告認為徐xx在工作時受傷,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傷害。因此第三人徐xx所受的傷害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工傷的情形,應屬于工傷。并告知相關訴權。
原告訴稱,第三人徐xx在2013年1月21日發生傷害并未向公司負責人報告,到同年1月23日原告才報告去醫院治療,期間發生的事情無法知曉。根據有關規定,發生工傷后,要在第一時間報告,第三人隔日去醫院治療,被告在沒有調查清楚事實的情況下,認定徐xx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因此,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xx人社認結(2013)字第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的原告屬于工傷的認定結論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適當,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
庭審中,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及法律依據:1.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簽訂的勞務合同;2.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xx醫院病史復印件;3.意外事故受傷者陳述;4.江xx、殷xx的證人證言;5.工傷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6.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7.xx招待所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徐xx身份證復印件及單位所在地證明;8.《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本案的事故發生時間是2013年1月21日,而第三人是1月23日才去醫院看病的,而且發生事故后第三人也沒有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受傷的情況。
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出示了勞務合同及申請了江xx、殷xx兩位證人出庭,以證明第三人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經質證,被告認為應以書面提供給被告的證人證言為準。第三人認為證人當庭陳述的內容不是事實。
經審查,被告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并確認以下事實:
第三人徐xx系xx招待所客房保潔工。2013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徐xx發現該招待所203客房內有濃煙,徐用力打開反扣的門鎖時,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過猛而受傷。其傷情經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xx醫院診斷為右拇指軟組織損傷。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員工徐xx在原告處工作時造成的傷害進行工傷認定。2013年5月2日,被告對原告的申請予以受理并以快遞方式向雙方發出《受理通知書》。被告審核了提交的工傷認定材料,并經過審查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xx人社認結(2013)字第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徐xx于2013年1月21日在工作中發生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負責工傷保險事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徐xx在工作時間發現該招待所203客房內有濃煙,用力打開反扣的門鎖時,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過猛而受傷。其傷情經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xx醫院診斷為右拇指軟組織損傷。第三人徐xx的傷害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認定工傷條件。被告據此認定第三人徐xx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的認定工傷決定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xx人社認結(2013)字第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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