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0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0-15)
(2013)徐行初字第209號
原告薛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區xx村xx號。
委托代理人吳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鎮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x鎮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章xx,鎮長。
委托代理人喬xx,男,上海市xx鎮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劉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xx不服《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訴被告上海市xx鎮人民政府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吳xx,被告委托代理人喬xx、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拆遷人上海市xx區綠化管理署(下稱“綠化管理署”)作出《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就原告戶拆遷事宜作出核定,載明:“本次動遷核定人口為4+1人,核定建筑面積200平方米,另按xx鎮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增加陽廊建筑面積7.5%計15平方米,該戶核定補償安置建筑面積為215平方米。另有超過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89.4平方米。”
原告訴稱, 2013年3月10日,被告就原告拆遷事宜作出的《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無法律依據,也無職權依據,且被告提供的文件中均無人口認定的職權依據;該函認定的內容違背事實,張xx作為原告薛xx小女兒錢xx的前夫應該作為該戶的核定人口;該函的制作系程序違法,故應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被告具有制作《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的職權依據,該函內容的確定也有充分的事實依據,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
第一組: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
1.滬x房管拆許字(2010)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證明系爭房屋屬項目建設地塊動拆遷規劃紅線范圍內,被告對原告房屋拆遷經過依法審批,具有合法性。
2.2011年11月《xx動遷安置方案》。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適用于該動遷基地。
3.1998年8月20日簽發的兩本《居民戶口簿》,編號分別為(NO:xx)和(NO:xx)。證明原告(戶)為一證兩戶,故被告對薛xx戶進行了核定。
4.2005年4月13日《民事判決書》[(2005)x民一(民)初字第xx號]。證明錢xx與張xx于1995年1月登記結婚,2005年4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雙方離婚。
5.1991年11月16日《xx縣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證明審核時住房批建對象為4人:即薛xx、錢x、錢xx、王x。
6.1994年5月30日《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滬集宅(xx龍)字第xx-035號)。證明原告取得宅基地總面積60平方米,宅基地證記載主房占地32平方米。
7.1995年4月12日《xx鄉農(居)民造房申請表》(N0:0002587)。證明批準原告戶建房164平方米。
8. 1999年7月8日《xx鄉農(居)民建房申請表》(N0:0001285)。證明批準原告戶建房70平方米。
9.2013年3月2日上海xx實業有限公司的《證明》。證明張xx不是原xx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二組: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職權和法律依據。
1.2006年8月16日《關于本市征收集體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中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證明依據該《通知》第二條(三)( 四)規定,被告作出原告戶的《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有關規范性文件規定;
2.2006年10月25日《xx鎮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的通知》(xxxx府[2006]62號)、2008年8月22日《xx鎮人民政府關于中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xxxx府[2008]64號)、2009年7月1日《xx鎮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中有關條款補充解釋的通知》(xxxx府[2009]52號)。證明原告戶動遷安置人口為“4+1”人;具體適用了被告xxxx府[2006]62號文第十條、xxxx府[2008]64號第二條、xxxx府[2009]52號文第三條的規定;
3.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滬府發(2002)13號]。證明動遷實施單位動遷方案適用該文第四條等規定。
經質證,原告對第一組的證據1沒有異議;證據2證明被告作出的核定函是錯誤的;對證據3-8沒有異議;證據9與本案無關。對第二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文的第二條(三)( 四)明確了被告在拆遷過程中,雖然可以依據規定行使超標準建筑面積的認定職責,但應有嚴格的法律條款限制。批準建房時的超建筑面積的認定也有相關規定;原告對于xxxx府[2006]62號、xxxx府[2008]64號、xxxx府[2009]52號文件并不知曉,其中52號文中的第二條規定,超標準建筑面積的認定要由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會同村民委員會進行、再報鎮政府;原告對滬府發(2002)13號文沒有異議。綜上所述,無法證明本案可以適用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第二條。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上海市xx區xx村小宅基2號房屋屬滬x房管拆許字(2010)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被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為私房,根據該戶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記載,土地使用者為薛xx。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拆遷人綠化管理署作出《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就原告戶拆遷事宜作出核定,載明:“本次動遷核定人口為4+1人,核定建筑面積200平方米,另按xx鎮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增加陽廊建筑面積7.5%計15平方米,該戶核定補償安置建筑面積為215平方米。另有超過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89.4平方米。” 拆遷人綠化管理署在此基礎上,認定原告戶動遷核定人口為4+1人,補償安置建筑面積215平方米。拆遷人綠化管理署向原告戶送達了拆遷評估報告和安置方案,之后在與該戶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向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區房管局”)申請裁決。區房管局在房屋拆遷許可的有效期內受理裁決申請,并組織拆遷雙方調解。期間,拆遷人綠化管理署將調整后的安置方案送達給原告。最終在雙方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區房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決。原告認為家庭成員有6人,而非4+1人,張xx不能成為安置對象系核定人口錯誤。在獲知原告戶人口與面積系依據被告的相關文件予以核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薛xx不服被告區房管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滬x房拆裁字(2013)第9號行政裁決,已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維持被告裁定的判決。原告對該判決不服,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目前尚在審理過程中。
本院認為,根據《關于本市征收集體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中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第二條(三)( 四)規定,對于現住房建筑面積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符合農村建房申請條件的人數計算,房屋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照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進行審核;超標準建筑面積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認定。被告作為原告戶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具有制作《人口、建筑面積核定函》的法定職權。
據1994年5月30日《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1995年4月12日《xx鄉農(居)民造房申請表》等記載,批準原告建房164平方米;1999年7月8日《xx鄉農(居)民造房申請表》記載,同意建房70平方米等,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戶合計有證建筑面積289.4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200平方米,按相關規定,增加陽廊建筑面積7.5%計15平方米,合計核定補償安置建筑面積215平方米。另有超過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89.40平方米。被告據此制作《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認定事實清楚,適用規范性文件適當。原告要求撤銷該函,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xx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薛x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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