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80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8-20)
(2013)虹行初字第80號
原告劉×。
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蔡××。
原告劉×訴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行政強制決定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被告上海市××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滬公(虹)(廣)強戒決字[2013]第500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吸毒成癮人員劉×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劉×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及依據:1. 2013年3月18日20時45分至21時33分、21時40分至21時58分劉×訊問筆錄兩份,證明劉×自認3月18日17時許,在西江灣路×號××酒店內以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3年3月18日22時06分至22時21分民警周×詢問筆錄,證明劉×被抓獲經過;3.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分院尿液檢驗報告單、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警官證,證明劉×經醫學檢測系吸食毒品,依法認定為吸毒成癮人員,吸毒成癮嚴重;4.受案登記表、延長傳喚時間審批表,證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接報警,抓獲涉嫌吸食毒品的違法嫌疑人劉×,經批準進行口頭傳喚,并依法延長傳喚時間; 5.勞動教養決定書,證明劉×于2007年6月28日因吸毒被處勞動教養二年;6.劉×身份情況,證明劉×基本情況;7.撤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曾就劉×3月18日的吸食毒品行為作出滬公(虹)(廣)強戒決字[2013]第0013號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期限從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后被告因適用法律錯誤撤銷該決定,并依法重新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強制戒毒時間仍為二年,至2015年4月1日,執行時間包含劉×已執行的2013年4月2日至6月19日原強制隔離戒毒時間;8.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行政行為內容;9.《禁毒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為被告職權依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為被告法律依據。對吸毒成癮人員及吸毒成癮嚴重認定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原告訴稱:2009年至今原告在社區戒毒一直服用美沙酮戒治,從未復吸或被公安機關處理。此次行為是民警勾結他人教唆犯罪,被告決定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滬公(虹)(廣)強戒決字[2013]第500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按照國家賠償標準賠償原告從2013年3月18日至釋放時止的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并駁回賠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職權無異議,就被告提供的證據認為,原告訊問筆錄是民警誘供,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事發前原告曾服用性藥,故尿檢呈陽性,而司法鑒定僅證明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不能成為原告吸毒的證據;根據《禁毒法》第三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原告情況不屬于吸毒成癮人員,因此被告認定法律依據不足。被告則認為原告訊問筆錄簽名、內容真實;尿液檢驗報告單證明原告吸食毒品,司法鑒定對毛發的鑒定進一步證明原告體內帶毒,服食其他藥品無法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上海市西江灣路×號××酒店內吸食毒品,被告接報警當日查獲。被告經查原告之前曾被勞教戒毒,現經檢測體內含有毒品成分,根據《禁毒法》相關規定,于6月20日作出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滬公(虹)(廣)強戒決字[2013]第001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對原告2013年3月18日吸食毒品行為處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期間從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后被告通過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于2013年6月19日撤銷該決定,次日送達。
本院認為:被告對轄區內發生的違反《禁毒法》行為具有作出行政強制決定的職權。被告認定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吸食毒品,有原告本人陳述、民警證言及檢測結果、司法鑒定等材料,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構成完整的證據鏈。被告經受案調查取證,認為原告有吸毒行為,體內含有毒品成分,且有吸毒史,符合吸毒成癮的法定條件。因原告曾經勞教戒毒,現再次吸食毒品,屬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遂根據《禁毒法》規定,決定對原告予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被告上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訴稱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當事人獲得賠償的前提條件是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鑒于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并無不當,因此原告請求賠償,本院難以支持。被告在核算強制隔離的時間時,已將原告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時間予以折抵,但未在文書上明確告知,存有瑕疵,雖不影響行政行為合法性,但應在今后的執法中加以注意,確保行政文書的嚴謹性和準確性。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沙海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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