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7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8-9)
(2013)虹行初字第77號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陳××。
原告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9日、8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40000042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關于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通知”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虹口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開政府信息申請及申請內容;2.《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郵寄送達回執、《虹口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答復審批單》(以下簡稱《審批單》),證明被告經批準延期作出答復,并告知原告;3.《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提出的申請進行了答復;4.《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為職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為法律依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被告核發了滬房(虹)拆證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以下簡稱《開工許可證》)并且將其發給了中房房屋拆遷公司,證明核發通知存在;許可證和通知構成一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既然《開工許可證》是存在的,那么《開工許可證》的核發通知也是存在的。故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請求法院確認被告所作的《答復書》違法。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答復書》、[2013]虹府復決字第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2.《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工程零星許可證存根》、《開工許可證》、(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證明被告并非享有房屋拆除職責的唯一機關,《開工許可證》應當有核發通知。
被告辯稱:其內設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負責《開工許可證》等事項,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被告承擔,但是根據《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開工許可證》的核發通知不屬于其職權范圍和工作要求范圍,其也從未制作過相關資料,即非行政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信息,故不屬于政府信息;被告經批準延長答復,符合法定程序。綜上,被告所作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延期答復告知書》未經被告領導批準,一份郵寄送達回執不能證明被告寄出兩份《延期答復告知書》,不確定是否收到本案涉訴答復的《延期答復告知書》,《審批單》中未加蓋被告公章。被告認為,《審批單》中有被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簽名,能夠證明延期答復經過負責人批準;被告將本案的《延期答復告知書》與虹房信公開(2013)第KD40000043號-延告《延期答復告知書》一并郵寄送達原告,其提供的郵寄送達回執能夠證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延期答復。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第1組證據、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第2組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能起到對原告主張的證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關于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通知”。被告于同月12日出具《收件回執》。同月29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經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將延期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同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答復書》,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條例》和《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仍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關于《開工許可證》相關事宜屬于其職責范圍,其他行政機關不負有相關職責。但是根據《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被告僅具有辦理開工核準手續的職責,即核準《開工許可證》,并未要求制作《開工許可證》核發通知。因此,被告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是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條例》和《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答復,并無不當。被告經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批準,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書》,程序合法。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被告應當制作或獲取,但其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制作或者獲取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原告主張,缺乏事實證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參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袁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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