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3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33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因犯詐騙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于2012年8月2日被公安行政處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6月9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周某駕駛浙K×××××號小型轎車,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中東路小轉盤路段時,因涉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查獲。經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周某體內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06.8mg/100ml。后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周某體內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30mg/100ml。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證人葉某某的證言;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3)毒檢字第0557號檢驗報告書等。另有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況;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周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情況;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訴人周某的上訴理由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周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上訴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又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行政處罰,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上訴人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周某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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