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3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2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3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慶元縣看守所。
慶元縣人民法院審理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甲犯賭博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麗慶刑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吳甲與葉甲、吳乙、王甲、吳丙、蔡某某、葉乙、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經密謀后,按股份參股,組織他人賭博,并從中抽頭獲利。
一、2011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吳甲伙同葉甲、吳乙、王甲、吳丙、蔡某某、葉乙、徐某某等人在慶元縣五大堡鄉珠聯坑林場組織20余人,以“天地扛”的方式聚眾賭博,抽頭獲利計人民幣20000元。
二、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吳甲伙同葉甲、吳乙、王甲、吳丙、蔡某某、葉乙、徐某某等人在慶元縣賢良鎮溪沿村(青草村)組織20余人,以“天地扛”的方式聚眾賭博。當晚,又在松某某星光村組織20余人,以“天地扛”的方式聚眾賭博,抽頭獲利計人民幣30000元。
三、2011年5月20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吳甲伙同葉甲、吳乙、王甲、吳丙、蔡某某、葉乙、徐某某等人兩次在慶元縣松源鎮上莊村焦坑自然村的一塊荒田組織20余人,以“天地扛”的方式聚眾賭博,抽頭獲利計人民幣70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吳甲逃離慶元。后經慶元縣公安局網上追逃,于2012年12月13日將被告人吳甲抓獲。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葉甲、吳乙、王甲、吳丙、蔡某某、葉乙、徐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吳甲的供述及辯解;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吳甲及證人的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吳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吳甲的上訴理由為:請求改判緩刑。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吳甲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甲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聚眾賭博,并抽頭獲利計人民幣12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上訴人吳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吳甲請求改判緩刑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