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2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25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松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松陽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松陽縣看守所。
松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松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乙、李甲犯窩藏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麗松刑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11月23日晚,李丙(另案處理)伙同王甲、葉甲(均已判刑)等10多人駕車在松陽縣古市鎮(zhèn)塘岸角廣場將葉乙、楊某某、周某撞傷,并將浙K×××××大眾牌轎車、浙K×××××北京現(xiàn)代牌轎車、浙K×××××東風日產牌轎車撞壞之后逃跑。
李丙在案發(fā)三、四天后來到古市鎮(zhèn)上方村83號被告人李乙家中,告訴被告人李乙自己因駕車將葉乙等人撞傷正被公安機關追逃,并要求在其家中躲藏,被告人李乙同意其要求,并提供食宿等,后李丙在被告人李乙家躲藏了共計二十余天后離開。
2013年1月份一天,李丙再次聯(lián)系了被告人李乙,讓被告人李乙將其送到云和縣躲藏,被告人李乙將情況告知了被告人李甲。后由被告人李甲開車將李丙送至云和縣。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李乙、李甲的供述;證人李丙、葉丁、葉戊、紀某某等人的證言;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另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乙、李甲的年齡、身份等基本情況;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乙、李甲的歸案經過。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乙、李甲明知李丙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據此原審判決:一、被告人李乙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二、被告人李甲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上訴人李甲上訴稱:一審量刑太重,要求依法改判。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李甲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甲、原審被告人李乙明知李丙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上訴人李甲勸說李丙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李甲、原審被告人李乙歸案后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jié),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李甲提出一審量刑太重,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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