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2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農村承包經營戶。
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葉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丙。
上訴人王某某農村承包經營戶(以下簡稱王某某戶)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法院(2013)麗云民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某戶的代表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葉甲,被上訴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原告系云和縣石塘鎮規溪村第三村民小組農村承包經營戶,2007年領取了云和縣石塘鎮規溪村“下安壟”山林一塊的林權證[林權證號:云林證字(2006)第2302001559號,面積20畝,四至為:東至山頂,南至五隊山,西至田,北至公路]。被告系云和縣石塘鎮規溪村第二村民小組村民,土改期間于1951年發有“下安壟”山土地房產所有證,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山甲一直由被告占用,但被告未領有林權證。1995年該山甲被云和縣林甲租賃開發經營,租金為前4年每畝2斤茶油,2000年起每畝4斤茶油,按市場價折合現金計算,云和縣林甲分別與原、被告簽訂了山場租賃合同書,其中與原告訂立的合同山場土名為“下岸垅”,面積8.2畝,與被告訂立的合同山場土名也為“下岸垅”,面積5.3畝,兩者四至不同。被告向林甲領取相應的5.3畝林丙1996年至2008年的租金共計2458元(每年分別為:1996-1997年95元、1998-1999年159元、2000-2007年212元、2008年254元)。2007年起雙方發生林權糾紛,經村委、鎮政府調處未成,2010年11月10日,云和縣政府處理山林糾紛辦公室對云和縣石塘鎮規溪村第二村民小組與第三村民小組之間為土名“下垵垅”山乙屬糾紛立案受理,尚未結案。經查,上述土名“下安壟”、“下岸垅”、“下垵垅”均系諧音,為同一山場土名。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是不當得利糾紛,法院需審查的是該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據,而本案訴爭租金系被告向林甲領取,具有合同依據,在該合同未被撤消之前并無不當,故原告訴請與法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承包全部“下安壟”山甲應獲得所有租金一事,可另行向租賃人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某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農村承包經營戶負擔。
上訴人王某某戶上訴稱: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1、爭議山甲的開發者是云和縣林乙發勘察設計有限公司,原判卻認定為云和縣林甲;2、原判認定“云和縣林甲與原告簽訂了山場租賃合同”沒有證據支持;3、原判認定“該山甲一直由被告占用”,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支持。二、上訴人為爭議林丙的使用權人,該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上訴人主張爭議山場為其所有,不符合事實,也沒有證據支持。三、被上訴人沒有爭議山甲的使用權,故被上訴人與云和縣林乙發勘察設計有限公司就爭議山場訂立的合同屬于某某待定合同,原判認為該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錯誤。四、被上訴人擅自將使用權人為上訴人的林丙以出租的形式謀取利益,屬沒有合法根據,應將其獲得的利益返還上訴人。五、原判認為“至于原告提出承包全部下安壟山甲應獲得所有租金一事,可另行向租賃人主張”,上訴人不明白原判所要表達的意思。六、本案的處理結果與山場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云和縣林乙發勘察設計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一審卻未追加其為第三人,屬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王甲答辯稱:一、本案所涉山林糾紛于2010年11月經云和縣人民政府處理山甲糾紛辦公室立案偵查,該辦領導曾親自到實地考察,事實清楚。只是因該塊山場的界址協商暫無法達成,有待進一步解決。二、本案上訴人訴請的林丙租金問題,因為雙方的林權糾紛尚在審理中,尚無法確定爭議山甲的權屬問題,因而上訴人訴請的租金也無法確定。三、爭議山甲一直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這是全村村民都認可的事實,只是在1983年山甲登記時被漏報漏登。因此,被上訴人已要求云和縣林權糾紛辦解決,并要求補登林權證。四、上訴人王某某戶認為案涉下安壟的所有林丙均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基于此,已申請補登林權證,并撤銷上訴人持有的林權證,故上訴人的訴請不成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王某某戶是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王甲主張權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應包括:①一方受有利益;②他方有損失;③一方受益與他方損失間有因果關系;④受益沒有合法根據。對王甲收取山場租金是否具有合法根據的問題,本院認為,王某某戶與王甲分別與云和縣林甲簽訂的山場租賃合同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基本一致,王某某戶也陳述其收取山場租金的依據是該份合同,因此,王甲收取案涉租金也因上述合同具備相應依據。至于王某某戶提出的王甲持有的山場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實際與雙方的林丙使用權爭議存在關聯,依照法律規定,林丙使用權爭議應先行由行政機關處理,故對合同效力問題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評析。綜上,上訴人王某某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農村承包經營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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