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東行初字第48號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2013-9-13)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甬東行初字第48號
原告陳×。
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
委托代理人項××。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陳×不服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道路行政處罰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預立案,2013年8月7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證據及訴前登記告知書,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證據。2013年8月26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委托代理人項××、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17日,被告作出編號為3302041103086130號《公某某通某某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10時08分,在寧波市××××交叉口處,駕駛號牌為浙B.79G12小型轎車,實施了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原告處以罰款人民幣150元,記6分。
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3302041103086130號《公某某通某某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2.百丈路與江某某路交叉路口交通信號燈設置情況數碼照片復印件三份,用以證明原告2013年6月17日10時8分許在百丈路與江某某路交叉口處實施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情況的數碼資料;3.執勤報告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6月17日10時8分許,被告執勤民警韓某某在百丈路與江某某路交叉口處查處原告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4.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韓某某具有執法主體資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為:《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浙江省實施﹤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某某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
原告陳×起訴稱,2013年6月17日上午10點左右,原告駕駛浙B.79G12號牌的小型轎車在百丈路右拐至江某某路時,被被告一名警號為120402的交警攔下,說原告闖紅燈,并讓原告交出駕駛證和行駛證,該民警在打印處罰決定書后,就讓原告在上面簽名。整個過程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也未告知原告有不簽名的權利。值得一提的是,民警在攔下原告時,同時還在處理另一輛車。次日,原告向寧波某某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寧波某某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復議期間,寧波某某安局經辦人員給原告打電話了解當時的情況,并向原告說明從被告處了解到的情況。于是原告得知,值勤民警并未看到交通指示燈是紅色,當時被告正在處理另外一輛違章車輛,是依據經驗作出原告違章的判斷。當原告問及監控視頻這一最具說服力的重要證據時,寧波某某安局經辦人員稱視頻調取不出,已經被刪除。寧波某某安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甬公某決字[2013]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原告認為被告應當依法撤銷第3302041103086130號公某某通某某簡某某序處罰決定的理由如下:1、《中華某某共和國某某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那么視頻作為最有力的,也可以說是唯一的證據應該由被告提供。原告在事件發生后的第二天就提出了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完全有時間調取視頻,卻說已被刪除,這是值得懷疑的。處罰決定書上寫著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寧波某某安局申請行政復議或在3個月內向江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那么,這么關鍵的證據被告至少應該保留三個月。2、原告是基于重大誤解才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名。原告在前面也說過為何會簽名,那是因為被告沒有告知原告有任何權利,包括不簽名的權利,給原告一種非簽不可的態度,正是被告這一程序違法,給原告造成誤解,才導致原告在處罰決定上簽名,成了復議機關認為原告認可違章的唯一證據。3、單憑處罰決定書上原告簽名就作為作出決定的依據是不成立的。如果說處罰決定書上簽名就具有現場筆錄的效力,證據效力優于視頻,那是不是可以理解,即使有視頻證明原告未闖紅燈,但簽了名就不可能推翻。如果是這樣,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可以申請行政復議這一條款豈不是多此一舉。所以原告認為在本案當中,視頻和被告現場執法,都是反映同一時間點的事情,視頻效力應該是放在第一位。況且現場筆錄和簽過名的處罰決定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不論怎樣,單憑原告簽名是不能作為被告刪除視頻的借口和理由,也不能作為復議機關維持原決定的依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第3302041103086130號《公某某通某某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第3302041103086130號《公某某通某某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2.甬公某受[2013]64號寧波某某安局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提起行政復議的事實;證據3.甬公某決字[2013]64號寧波某某安局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該行政復議作出的依據不足的事實;證據4.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答辯稱,一、作為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執法主體,公安機關交通某某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負有監督、檢查并予以處罰的職權。執勤民警在路口執勤,維護交通秩序,查處違法是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本案中,百丈路與江某某路交叉路口信號燈設置為箭頭燈,當南北向直行車輛時,東西向箭頭燈均為紅燈(包括右轉向箭頭燈),一個燈時長約為一分左右,這樣的信號燈設置主要也是為了減少東西向右轉車輛對南北向直行車輛和行人的影響,減少沖突,從而減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原告訴稱自己右轉彎時箭頭燈為綠燈(當時南北向處于直行通行狀態)與事實不符。執勤民警根據自己親眼目睹的事實出具的執勤報告,陳述客觀,且不具有偏私性、不公正性。原告的行為是明顯的違反信號燈規定通行的違法行為。二、民警在依法履行了相應的執法程序后,開具了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當時原告也在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上簽名。被告認為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具有現場筆錄的效力,因為符合現場筆錄的所有要件,當事人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名的法律意義一是當事人對法律文書的簽收,二是當事人對法律文書記載的內容的認可和確定,因為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都應該明白簽字的法律意義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因而被告認為,原告陳×在處罰決定書簽名至少在簽名那一刻是認可違法的,至于之后的反悔,除非違法者能提供充分的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違章,否則就應該認定處罰決定書上記載的所有內容。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某某定》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簡某某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之所以法律有這樣的程某某定,充分說明了交通違法行為大都事實清楚,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這同《行政處罰法》的基本原則是相一致的,通過履行相關程序,交通警察的指認同樣可以作為定案的事實證據,否則不可能作出這樣的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符合程某某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分析與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在處罰決定書上的簽名并不證明原告對該決定書上內容的認可,原告并未寫“以上內容核對無誤”等字樣,因此不能作為一份正式的筆錄。另外,不能僅僅依據此認定原告違法;因該決定書系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性,本院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證據2,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照片只能反映紅綠燈的設置情況,但是照片沒有時間,不能反映2013年6月17日10時8分時的紅綠燈情況;本院認為,該證據未顯示形成的時間及原告車輛通行的情況,故不能其欲證事實;證據3,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違反信號燈規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具有直觀性特點,在排除執法民警濫用職權等情形下,對其職業操守和職業能力應予充分信任,對基于其職業操守和職業能力作出的值勤報告應予采信;證據4,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因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質證意見確認以下事實: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10時08分,駕駛號牌為浙B.79G12小型轎車在寧波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江某某路路口時,實施了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當場,被告對原告作出編號為3302041103086130號《公某某通某某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駕駛號牌為浙B.79G12小型轎車,實施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對其處以罰款人民幣150元,記6分。原告在該處罰決定書上簽名。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寧波某某安局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7月15日,寧波某某安局作出甬公某決字[2013]6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通行。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10時08分,駕駛號牌為浙B.79G12小型轎車在寧波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江某某路路口時,實施了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行為。有值勤報告證實,屬違法行為。原告在《公某某通某某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上簽名,并不能證明其對違法事實的認可,除非其明確表示對違法事實無異議。執法民警在作出處罰決定中未告知原告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屬程序瑕疵,但未對處罰結果產生影響,故予以指正。被告作出的編號為3302041103086130號《公某某通某某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某某共和國某某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要求撤銷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作出的編號為第3302041103086130號《公某某通某某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50元,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稅務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66583489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交費時須注明本案案號,逾期不交,作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錢衛東
代理審判員 翟建超
人民陪審員 方 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馬明杰
附:本案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某某共和國某某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其他應當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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