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東行初字第47號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2013-9-17)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甬東行初字第47號
原告孫×。
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項××。
原告孫×不服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道路行政處罰,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同意該案于同日預立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2013年8月23日該案正式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委托代理人周×、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8日,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作出編號為3302041103065211的《公某某通甲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孫×于2013年6月8日08時31分,在江東北路與××路××口處,駕駛浙B×××××號牌車輛,實施機動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的(壓實線變更車道)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孫×處以罰款100元的行政處罰。
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1.編號為第3302041103065211號《公某某通甲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2.照片復印件3張,用以證明江東北路中信國際大酒店門口道路交通標線施劃情況的事實;3.執勤民警執勤報告1份,用以證明孫×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4.韓某某人民警察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執勤民警具有執法主體資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為:1.《中華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2.《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3.公安部《道路交通乙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4.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五十六條及附件三。
原告孫×起訴稱,原告所駕駛車輛是29座的大客車,車輛剛出酒店大門就已經壓到地上的實線,而且必然會壓過第二條實線,所以原告認為交警標線設置存在問題;原告認為交警部門沒有設置明確的禁令標志,明確的禁止標線和禁止標志是作出處罰的依據。原告認為路口有執勤的民警,應當當面制止原告的違章行為,而不應該徑行進行罰款。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起訴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寧波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復議的事實;2.處罰決定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原告在庭審中提供的證據有:照片打印件1張,用以證明當時交警部門未在江東××國際大酒店門口設置明確的禁令標志。
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答辯稱,依法對道路交通乙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是公安機關交通甲部門的法定職責。原告從中信國際大酒店正大門右拐出來進入江東北路,連壓2條禁止標線(實線),欲進入左轉彎車道,而當時左轉彎車道上有排隊等候的車子,致使原告的浙B×××××大客車橫停在馬路當中,嚴重影響了兩條直行車道上汽車的通行。原告該行為違反了禁止標線指示(壓實線變更車道),被告作出的處罰并無不當。本案所涉路段江東北路北往南車道共有四條:依次為非機動車道、直行右轉彎車道、直行車道、左轉彎車道,非機動車道與第一條直行車道之間是用虛線分道,而另外兩條車道之間則以白色實線分道。上述交通標線的設置表明,中信國際大酒店正大門處允許車輛右轉駛入江東北路,但只允許車輛進入直行右轉車道,而不允許車輛跨越白色禁止標線(實線)進入直行車道和左轉車道。再者,非機動車道與第一條直行車道之間是用虛線分道,兩個車道寬度足可以供一輛大車轉彎,原告所稱剛出門就壓到實線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分析與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證據2,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對原告在庭審中提供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因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經核對,與原告提供的行政處罰決定相一致,因此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2,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不能證明原告違法的事實,本院認為,因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3,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其并未嚴重影響道路交通通行,且認為被告一人執法證明力不足,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執勤民警根據其在執行道路交通甲職責中對當事人違法事實的陳述,且在庭審中執勤民警出庭作證,在原告無相反事實證明的情況下,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證據4,原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6月8日8時31分左右,原告孫×駕駛浙B×××××號牌大型普通客車,從江東區中信國際大酒店駛出進入江東北路,隨后越過道路實線標線,車輛頭部進入江東北路直行車道,車輛尾部在江東北路非機動車道。被告執勤民警韓某某發現后上前查處,當場對孫×作出了編號為3302041103065211號的《公某某通甲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對孫×罰款100元,并記3分。孫×對該處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7月15日,寧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復決字[2013]6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甲部門,有權依照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轄區內違反道路交通乙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權力。江東中信國際大酒店出口處江東北路方向設有明顯的道路標線,作為一名駕駛員,原告理應有清楚的判斷,謹慎的駕駛車輛依照道路標線行駛。原告駕駛車輛越過道路實線標線,已構成不按交通標線指示通行的行為,且該行為已對車輛通行造成了嚴重影響。被告由一名執勤的交通民警根據現場判斷,適用簡某某序并對原告作出罰款100元的處罰,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乙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某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要求撤銷被告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隊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編號為3302041103065211的《公某某通甲簡某某序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孫×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地址:寧波市江東區中興路746號;如銀行匯款,收款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66583489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翟建超
人民陪審員 方 紅
人民陪審員 仇浙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 書記員 馬明杰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法規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某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ㄒ唬┢鹪V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
。ǘ┍辉V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
。ㄈ┍辉V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辦法》
第七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ㄒ唬┎话唇煌酥、標線指示通行的。
三、《道路交通乙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第四十一條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某某序。
第四十二條適用簡某某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ㄒ唬┛陬^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ǘ┞犎∵`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ㄈ┲谱骱喣衬承蛱幜P決定書;
(四)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甲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五)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即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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