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東行初字第43號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2013-8-6)
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甬東行初字第43號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寧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設局,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彩虹××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丙。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王甲不服被告寧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設局房屋行政強制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證據(jù),同日向原告送達答辯狀及證據(jù)。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寧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設局委托代理人王丙、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甬東建搬字[2013]第010號責令限期搬離危房決定書,認定:“經寧波市房屋某某鑒定辦公室鑒定,江東區(qū)百丈東路104號1幢房屋系C級危房,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才能繼續(xù)使用。為保障你們及1幢房屋其他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jù)相關法律和《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guī)定》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限你們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搬離”。
被告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2005年房屋某某鑒定報告、2008年房屋某某鑒定報告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涉案房產經鑒定為危房,且依法應“處理使用”的事實;2.責令限期搬離危房決定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依法做出具體行政行為;3.文書送達回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決定書已依法送達的事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jù)為:《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guī)定》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七條。
原告王甲起訴稱,原告系寧波市百丈東路104號1棟103室房屋產權所有人。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責令限期搬離危房決定書,認定“原告合法房產屬于C級危房,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才能繼續(xù)使用,限期三日內搬離。”原告認為,城市房屋鑒定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其操作應當依照法定的工作流程、應當做到專業(yè)技術配套,其鑒定結果及處理意見應當符合客觀事實。但是,被告在決定書之后,僅附房屋某某鑒定報告書,而未提供鑒定機構資質證明及其鑒定工作實施的具體工作流程。同時,因該房屋為“三無產品”,即無房屋原始建筑結構施工圖紙、無正規(guī)施工單位、無驗收竣工證書等,而被告所作出的處理意見僅決定對房屋進行加固處理,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房屋現(xiàn)存的重大安甲患。這一決定難以切實保障原告方及其他住戶的人身、財產安全,應當予以糾正。另外所附房屋某某鑒定報告書為2008年鑒定的,距今已有5年之久了,這完全體現(xiàn)不了現(xiàn)在的房屋某某狀況及客觀事實。為此,原告向寧波市住建委申請行政復議,但該委所作復議決定未能解決原告的實際問題,未能糾正決定書中違法之處,現(xiàn)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甬東建搬字[2013]第010號責令限期搬離危房決定書。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有訴訟主體資格;2.責令限期搬離危房決定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要求撤銷該行為的事實;3.行政復議決定書及特快專遞郵件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提起過行政復議,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事實;4.現(xiàn)代金報、錢江晚報的報道各一份,用以證明涉案房屋應該拆除,不應只是加固的事實。
被告寧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設局答辯稱,一、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2005年8月,經寧波市房屋某某鑒定辦公室鑒定,原告所屬房屋屬于危房,并作出了“處理使用”的建議。被告收到鑒定報告后,在市住建委、江東區(qū)政府的統(tǒng)一領導協(xié)調下,于2005年10月,即由被告下屬單位委托設計單位出具解某設計初案,并會同相關部門邀請解某專家,召集危房所在住戶進行解某協(xié)調會。但由于部分住戶不同意技術解某,協(xié)調未果。但因部分住戶要求對危房某某鑒定,2008年8月,寧波市房屋某某鑒定辦公室經鑒定后,做出了與2005年同樣的鑒定結論。被告在此期間多次會同其他各部門與危房住戶溝通協(xié)調,目前工作取得較大進展,絕大多數(shù)住戶已經簽訂騰空協(xié)議。但是原告拒不同意被告根據(jù)鑒定機構作出的解某方案。為此,為保障包括原告在內的危房住戶和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做出了“責令限期搬遷危房”的決定。被告做出行政行為是基于原告所有的房產被鑒定為危房、鑒定機構建議處理使用、被告在多次協(xié)調后不同意處理意見且不同意搬遷的事實。相應的證據(jù)有鑒定機構的鑒定報告、原告沒有搬遷的事實等。因此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二、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程某某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在被告經多次協(xié)調,仍拒不按照處理建議修繕治理的情況下,為了包括原告在內的住戶的安全,作出了限期搬離危房決定書,程序上是合法的。三、原告的訴求理由不足。從原告的起訴狀來看,原告的理由主要有兩個:1、認為城市房屋鑒定機構沒有資質,相應的鑒定報告不能作為證據(jù);2、即使可以作為證據(jù),由于報告系5年前作出的,已經不能體現(xiàn)現(xiàn)狀,所以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被告認為上述兩條理由不足。首先,根據(jù)《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guī)定》第6條、第9條的規(guī)定,房屋某某鑒定機構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并沒有要求實行資質管理,而且本鑒定機構報告的處置方式也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鑒定報告合理合法,可以作為具體行政的事實依據(jù)。其次,涉案房產經過2005年、2008年兩次鑒定,結果都一樣。在2005年報告出來之后,被告就一直開展解某的協(xié)調工作。涉案房產的住戶提出異議后,2008年又做了一次安乙定,結果也一樣。而且按鑒定報告中明確提到:雖已構成危房,但“其承重結構均未見異!。再者,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危房解某后,需要通過有關部門的驗收。因此,被告根據(jù)2008年鑒定報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妥。綜上,原告的訴求證據(jù)不足、理由不充分,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jù)分析與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三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jù)4,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從該兩份報道來看,主要是各個住戶的心理反應和要求,并非對危房的具體鑒定有異議,故與被告作出的行為并無矛盾。從錢江晚報的報道來看,主要是住戶對為何這么久不解決危房問題的疑問,但這其實也是被告方想解決的。本院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欲證事實。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證據(jù)1,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首先,被告未提供鑒定機構資質和鑒定人員的證書,且這兩份鑒定報告中,申請方未能提供鑒定房屋的設計圖紙和施工資質,所以這個房屋建造的合法性有異議,屬于三無產品,這類房屋應該予以拆除,不應只是加固,而且這兩份是2005年、2008年作出的,已有5年之久,不符合現(xiàn)狀;本院認為,該兩份系寧波市房屋某某鑒定辦公室作出,且相關法律對鑒定機構的資質、鑒定報告的有效期未作規(guī)定,故對其合法性予以認定;證據(jù)2,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被告作出的決定是依照寧波市房屋某某鑒定辦公室作出的涉案危房鑒定報告,該依據(jù)不合法,故決定也不合法;本院認為,該決定系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故對其合法性的認定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論述;證據(jù)3,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及當事人質證意見確認以下事實:原告系寧波市百丈東路104號1棟103室房屋產權所有人。2005年、2008年該房屋經寧波市房屋某某鑒定辦公室鑒定,為C級(局部危房),建議處理使用。經多次協(xié)調無果,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甬東建搬字[2013]第010號責令限期搬離危房決定書,限原告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搬離,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送達該決定書。原告不服該決定,向寧波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寧波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甬住建復決字[2013]02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作出的甬東建搬字[2013]第010號責令限期搬離危房決定書。
本院認為: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房屋所有人對經鑒定的危險房屋,必須按照鑒定機構的處理建議,及時加固或修繕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處理建議修繕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修,或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發(fā)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被告作為寧波市江東區(qū)危險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原告房屋被寧波市房屋某某鑒定辦公室鑒定為C級(局部危房),且鑒定部門建議處理使用后,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原告的生命財產安全,作出甬東建搬字[2013]第010號責令限期搬離危房決定書,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正當。至于原告認為城市房屋鑒定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的主張,因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甲要求撤銷被告寧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設局作出的甬東建搬字[2013]第010號責令限期搬離危房決定書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50元,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稅務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交費時須注明本案案號,逾期不交,作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吳啟賢
審 判 員 錢衛(wèi)東
人民陪審員 盛曉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方 振
附:本案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其他應當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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