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東行初字第30號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2013-8-12)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甬東行初字第30號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袁××。
委托代理人楊××。
被告寧波市××州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區新城區××號。
法定代表人陳××。
委托代理人印×。
委托代理人鄭甲。
原告王××不服被告寧波市××州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一案,由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2013年6月7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某某,2013年6月17日收到被告答辯狀及證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寧波市××州區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印×、鄭甲到庭參加訴訟。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013年3月18日,被告作出鄞政復決字[2013]13號寧波市××州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駁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1.《限期搬遷拆除通某某》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2012年9月26日邱隘鎮人民政府農業辦公室(以下簡稱邱隘鎮農辦)和田乙村經濟合作社向王××發送了《限期搬遷拆除通某某》,要求王××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騰退房舍,拆除地面建筑物,并將土地恢復原狀的事實;2.《農乙時用田甲請報告》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王××于1993年7月6日向鄞縣農甲與邱隘鎮農辦遞交了《農乙時用田甲請報告》,以租賃承包田方式獲得了位于邱隘鎮田乙村大屋漕3.8畝糧田的臨時使用權,約定有效使用期為1993年7月至2002年6月止的事實;3.關于田乙村啟動新農村建設社員民意測評資金發放方案決議一份,用以證明2012年9月11日寧波市鄞州區邱隘鎮田乙村召開黨員及村民代表大會,通過四項決議,其中決議“4、集體土地和拆除已到期和征用,將逐步收回”的事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
原告王××起訴稱,2012年9月26日,鄞州區邱隘鎮人民政府農業辦公室和鄞州區邱隘鎮田乙村經濟合作社一起作出《限期搬遷拆除通某某》,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騰空位于大屋漕3.8畝豬舍。原告認為,上述通知不符合法律規定,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013年4月18日,被告作出鄞政復決字[2013]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駁回原告復議申請,理由是:“邱隘鎮田乙村經濟合作社基于合約解除后要求王××騰空房舍作出的告知行為,邱隘鎮農辦的蓋章行為系作出的協助行為,并非其依行政管理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原告認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請復議的《限期搬遷拆除通某某》,是鄞州區邱隘鎮人民政府農業辦公室和鄞州區邱隘鎮田乙村經濟合作社一起做出的,不管邱隘鎮農辦的蓋章行為是不是其依行政管理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都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綜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鄞政復決字[2013]13號行政復議決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一件,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鄞州區人民政府鄞政復決字[2013]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所訴具體行政行為;3.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據清單(復議階段)、《限期搬遷拆除通某某》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申請復議、提供的證據材料及被告收到的事實;4.證人證言復印件九份,用以證明村里的決議不符合事實。
被告寧波市××州區人民政府答辯稱,一、根據原告王××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作出駁回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王××于1993年7月6日向鄞縣農甲與邱隘鎮農辦遞交的《農乙時用田甲請報告》,包含了王××與邱隘鎮田乙村經濟合作社之間關于王××以租賃承包田方式獲得邱隘鎮田乙村大屋漕3.8畝糧田臨時使用權的相關內容的約定。2012年9月26日發送的《限期搬遷拆除通某某》,要求王××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騰退空舍,拆除地面建筑物,并將土地恢復原狀,系合約到期后且雙方未續約的情形下,邱隘鎮田乙村經濟合作社基于合約解除后要求王××騰空房舍作出的告知行為,邱隘鎮政府農辦的蓋章行為系作出的協助行為,并非其依行政管理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受案范圍。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程序合法。2012年10月,被告收到原告王××代理人以EMS快遞方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寧波市鄞州區邱隘鎮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限期搬遷拆除通某某。被告向原告發送了《行政復議申請材料補正通某某》,行政復議材料補正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了行政復議申請并向邱隘鎮人民政府發送了《答復通某某》。因案件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故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延長三十日作出答復,并制發了《延期審理通某某》,并用EMS方式郵寄給了原告和邱隘鎮人民政府。經過審理,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鄞政復決字[2013]13號),駁回原告的復議申請,并用郵寄方式將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給了原告和邱隘鎮人民政府。綜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鄞政復決字[2013]13號),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分析與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證據2、證據3,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三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4,原告認為據其了解,村民代表并未達成協議,而且黨代會和村民代表會議不能一起舉行,故證明的內容不合法;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是被告駁回原告復議申請是否合法,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正好證明此行為系農辦(實際上就是邱隘鎮政府)和田乙村經濟合作社一起作出的,所以這是一個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因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系本案爭議的焦點,本院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論述;證據2,原告認為應提供原件,并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該證據可證明原告租賃建造豬舍所用土地的相關情況;證據3,原告認為該證據不真實,因召開會議時,村民發生意見分歧,故未達成決議,該決議不合法,黨員和村民代表會議不能一起召開,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且該決議與本案也無關聯性,本案審查的對象是《限期搬遷拆除通某某》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是被告駁回原告復議申請是否合法,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告對程序有異議,認為有三次補正的情況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2012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申請書上是寫清楚的,但是被告在10月15日認為原告沒有記載事實和理由要求原告補正,所以原告認為這個補正通知無法律依據未予回復。被告又在2012年10月30日作了補正通某某,原告再次回復稱不再補正。被告又于2012年11月6日發出補正通某某,所以這在程序上無法律依據,顯然違法。對程序的其他方面沒有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確認以下事實:原告王××系鄞州區邱隘鎮田乙村村民。原告于1993年7月6日向原鄞縣農甲與邱隘鎮農辦遞交《農乙時用田甲請報告》,租賃了位于鄞州區邱隘鎮田乙村大屋漕的3.8畝糧田,用于建造豬舍,租賃期限為1993年7月至2002年6月止。2012年9月26日,鄞州區邱隘鎮農辦和鄞州區邱隘鎮田乙村經濟合作社一起作出《限期搬遷拆除通某某》,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騰空位于大屋漕3.8畝豬舍。原告不服該通知行為,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013年4月18日,被告作出鄞政復決字[2013]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駁回原告復議申請。
本院認為,邱隘鎮農辦系鄞州區邱隘鎮人民政府內設職能部門,其行為代表鄞州區邱隘鎮人民政府。2012年9月26日,鄞州區邱隘鎮人民政府農業辦公室和鄞州區邱隘鎮田乙村經濟合作社一起作出的《限期搬遷拆除通某某》,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特征,系具體行政行為,而非協助行為。故被告作出的鄞政復決字[2013]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于法無據,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寧波市××州區人民政府作出的鄞政復決字[2013]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寧波市××州區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50元,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稅務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交費時須注明本案案號,逾期不交,作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錢衛東
代理審判員 翟建超
人民陪審員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 書記員 方 振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法規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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