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78號
原告:蔣XX,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新村204幢202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XX、梁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X,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54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徐XX,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商城B21幢西第五間。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蔣XX與被告何X、徐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葉小虹、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蔣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X、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XX訴稱:2012年12月24日,被告何X因經商所需向本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2.5%。被告徐XX在借條上簽字為該借款作擔保。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何X歸還原告蔣XX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徐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何X、徐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還款權利時,作為債務人的被告何X應當及時歸還借款。被告徐XX為被告何X提供履行債務保證,雖未約定擔保方式,按照法律規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當主債務人即被告何X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徐XX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蔣XX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徐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20元,由被告何X、徐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蔣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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