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50號
原告:厲XX,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村7幢1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梁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度理
被告:邱XX,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村4-1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王XX,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XX18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厲XX與被告邱XX、王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呂規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厲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XX、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厲XX訴稱:2011年9月23日,兩被告因經商所需向本人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1.8%,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1、兩被告歸還原告人民幣24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23日起按月息1.8%計算至債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邱XX、王XX未作答辯,也未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還款權利時,作為債務人的兩被告應當及時歸還借款,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XX、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邱XX、王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厲XX人民幣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0元,由被告邱XX、王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厲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呂 規 平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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