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8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甲區佛教協會。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原審第三人:某乙市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
上訴人吳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某甲區佛教協會、原審第三人某乙市國土資源局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民初字第62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時起訴要求確認楊某西為麗國用1993第1178××號、麗國用1993第117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上述土地使用權的相關變更登記手續,并由第三人辦理變更手續。而楊某西已經死亡,民事權利主體資格已經滅失,上訴人吳某某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所主張的民事權利主體不存在。上訴人第二項訴訟請求系針對原審第三人某乙市國土資源局拒絕其要求辦理土地使用權相關變更登記所提出的主張,并非屬于民事訴訟案件受理范圍。原審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但原審法院以“案涉房屋的實體處理涉及到行政機關登記行為合法性的審查,且不同土地使用權證對同一房屋存在重復或交叉登記的,不宜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直接審查確定土地使用權證效力,故本案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為由駁回起訴,理由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8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判決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偉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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