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8-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948 號
原告:吳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鄉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鄉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吳 xx 為與被告陳 xx 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2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 xx 的委托代理人葉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x 訴稱: 2012 年 1 月 13 日,被告陳 xx 向浙江麗水蓮都 xx 銀行 xx 支行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由原告吳 xx 及羅 xx 、陳 xx 、胡 xx 提供擔保。借款后,被告陳 xx 未按約定到期還款及支付利息,經貸款人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吳 xx 已為被告陳 xx 的債務(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 85574.15 元)進行了代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陳 xx 償還原告人民幣 85574.15 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蓮都 xxxx 銀行 xx 支行證明、浙江省 xx 社( xxx 銀行)轉帳憑證、浙江省 xx 信用社( xx 銀行、 xx 銀行)收貸收息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xx 向浙江麗水蓮都 xx 銀行 xx 支行借款,由原告吳 xx 提供擔保。借款后,因被告未及時償還借款,原告作為保證人履行了還款義務,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為此,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吳 xx 人民幣 85574.15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95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二 O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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