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行初字第51號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3-8-15)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3)甬鄞行初字第51號
原告張××。
原告方某甲。
原告夏某甲。
原告鄭××。
原告李××。
原告夏某乙。
原告陳××。
原告方某乙。
原告暨訴訟代表人夏某丙。
原告暨訴訟代表人夏某丁。
被告寧波市鄞州區××鎮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區××鎮××號。
法定代表人謝××。
委托代理人錢××。
原告張××等10人不服被告寧波市鄞州區××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邱××鎮政府)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新村建設房定價銷售行為,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邱××鎮政府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2月23日,被告邱××鎮政府向寧波市鄞州區邱隘鎮某村社員發出《通知》,決定在安置好重點工程拆遷戶的前提下,將鎮政府在某家園投資建造的剩余房屋以優惠價、優先的原則出售給某村的部分社員。《通知》載明購房價格為鎮政府定起步價5000元/平方米;購房對象為除包里岙、新廟前周已拆遷安置和已購買雅安小區房屋(包括捆綁式戶主)以外的某村村民,每戶(以戶口簿為準)限購壹套;《通知》同時對購房程序、樓房差價、套型分檔以及其他事項予以公布。
原告張××等10人起訴稱,原告均系寧波市鄞州區邱隘鎮某村村民。2010年7月,邱隘鎮新村建設辦公室經鄞州區有關部門批準,使用約9098萬元財政撥款在國有劃撥的土地上進行新村建設。此后,邱××鎮政府未征求廣大村民意見,逕行決定該新村建設房(某家園)起步價為5000元/平方米,并于2013年2月23日發出《通知》,公布上述定價,如不按照上述定價,則喪失購買權。原告認為該新村建設房定價銷售行為違法,應當予以糾正。理由如下:一、核定新村住房定向供應價格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依照《寧波市鄞州區舊村改造新村建設暫行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村集體組織實施的新房供應價由所在鎮鄉(街道)新村建設辦公室核定。該條款將新房定價權授予鎮新村建設辦公室。鎮政府據此確定某家園售房價格,屬于行使上述條款賦予的行政職權。二、該定價行為違反相關規定。新村住房應當按“成本價”原則供應,成本價是依據拆舊建新成本確定的定向供應價格,主要包括: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主體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小區規劃紅線內與住宅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建設費及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共設施建設費、貸款利息、管理費等。但從始至終,鎮政府未向村民公示任何確定起步價為5000元/平方米的依據。在建設用地由國土局劃撥、工程款由財政撥付的前提下,該新村住房價格已經明顯超出新村住房建設的實際總體成本。三、鎮政府發布的某家園售房公告違法。2013年2月28日,鎮政府發布公告,內容中包括“逾期不再優惠,推向市場出售”,這一公告明顯違反了鄞州區發展和改革局文件(鄞發改投【2010】268號)中第三項的規定,暨“住宅及其他各類住房建成后不得對外銷售”。鎮政府以逼迫性言辭要求村民于限定時間內接受新房定價,違背了村民的個人意愿,不是基于雙方自愿的合同行為,該公告體現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性特征。綜上,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新村建設房定價銷售行為,暨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所發的售房通知。
本院經審理查明,張××等10原告因對被告邱××鎮政府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新村建設房定價行為不服,曾于2013年4月2日向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鄞州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6月28日,鄞州區政府作出鄞政復決字(2013)17號行政復議決定,駁回了10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10原告對鄞州區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不服,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該案由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審理。2013年7月24日,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案件(舉證)通知書并送達至10原告,目前該案正處于審理過程中。2013年7月25日,10原告又就被告邱××鎮政府作出的新村建設房定價銷售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的規定,結合我國行政救濟體系來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為當事人尋求行政救濟的不同途徑,由于行政復議程序同樣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審查內容,故當事人對行政復議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與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案件不能并存。即當事人只能在訴復議決定和訴原具體行政行為這兩種訴訟中選擇其一,而不能同時起訴。本案中,10原告在向本院起訴前,已就復議機關作出的駁回復議申請決定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該案已予受理,可視為原告已選擇了通過起訴復議決定的途徑尋求司法救濟,F10原告又就原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且經本院釋明后,10原告仍堅持本案的訴訟,故對本次起訴應予駁回。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張××、方某甲、夏某甲、鄭××、李××、夏某乙、陳××、方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永德
審 判 員 徐小娟
人民陪審員 毛志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張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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