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160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9-17)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609號
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鄉某某村二組41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慶市某某縣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鄉某某村二組2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某某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周某某、譚某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系原告哥哥的兒子,2011年被告約原告各出一定資金開店,不久原告退伙,被告同意并算賬后,應由被告支付34000元給原告,由于被告當時沒有現金支付,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有償還借款,請求判決由被告償還借款34000元。
被告沒有提出書面答辯,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合伙做生意,后經清算,被告退伙,由被告周某某支付給原告周某某現金34000元,由于被告當時沒有現金支付給原告,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向周某某借34000元(叁萬肆仟元),特立此據,兩年為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收無果,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及時償還借款34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的陳述、原告提供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條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條,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作為債權人,享有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被告作為債務人應當履行義務。本案被告周某某沒有履行償還原告周某某借款34000元的義務,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4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償還原告周某某借款34000元,限本判決生效時付清。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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