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111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7-10)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114號
原告蔣某某,女,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7組,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慶市某某縣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男,1971年某某月某某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7組,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蔣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某某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周某某、譚某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3年9月22日在梁平縣某某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2004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名陳某某,2009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陳某某,現均在原告處生活。原、被告結婚初期夫妻關系一般,近幾年來,被告不務正業,不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也不盡丈夫義務。被告從2010年起與楊某某冋居生活,于2010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陳某某,原告知道后,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雙方失去聯系。請求法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陳某某、陳某某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800元,至小孩滿18周歲時止;由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0元。
被告陳某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沒有提交證據,沒有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3年9月22日在梁平縣某某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2004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名陳某某,2009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陳某某,現均在原告處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結婚后初期夫妻關系尚好,被告從2010年起與第三者楊三美同居,于2010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陳某某。原告為此精神非常痛苦,于2010年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之后,雙方失去聯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和家庭義務。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陳某某、陳某某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800元,至小孩滿18周歲時止;由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證人劉某某、蔣某某當庭作證的證言、調查被告父親陳某某的證言、梁平縣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原、被告之子陳言鋒的出生醫學證明、原告與第三者楊三美所生之子陳某某的出生醫學證明、照片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夫妻關系尚好,近幾年來,因被告陳某某與第三者楊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陳某某,致使原、被告夫妻關系不合,原告為此精神非常痛苦,于2010年雙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和家庭義務,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準許。婚生子女陳某某、陳某某一直在原告處生活,按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長、學習原則,且被告目前不知下落,為此,應判決婚生子女陳某某、陳某某隨原告生活為宜,綜合考慮,被告應當從2013年7月起每月給付小孩撫養費800元至小孩滿18周歲時止。被告陳某某在婚姻關系期間,與楊三美同居,并生育一子,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給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傷害,綜合考慮,被告作為過錯方應當賠償給無過錯方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蔣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陳某某、陳某某隨原告蔣某某生活,由被告陳某某從2013年7月起每月底給付原告蔣某某小孩撫養費800元至小孩滿18周歲時止。
三、由被告陳某某賠償給原告蔣某某精神撫慰金1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時付清。
如果被告陳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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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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