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7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0-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739 號
原告:管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蓮都區黃村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鄭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黃村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鄭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黃村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管 XX 為與被告 鄭 XX 、 鄭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 2013 年 7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文波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新云、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0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管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鄭 XX 、 鄭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 XX 訴稱:被告鄭 XX 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于 2011 年 7 月 6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張,約定月息按 2% 計算,借款期限 10 日,由被告鄭 XX 作為借款保證人。嗣后,原告按約定將 20000 元現金交付給被告鄭 XX ,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支付利息 5000 元,本金分文未還。為此,請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鄭 XX 歸還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鄭 XX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鄭 XX 、鄭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兩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鄭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管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鄭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鄭 XX 為被告鄭 XX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鄭 XX 、鄭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管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7 月 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扣除被告鄭 XX 已支付利息 5000 元);
二、被告鄭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5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文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人民陪審員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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