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0-1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653 號
原告:林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縉云縣五云鎮(zhèn) XX ,現(xiàn)住麗水市大洋路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葉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中山街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林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麗陽街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林 XX 為與被告 葉 XX 、林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文波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新云、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林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葉 XX 、林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林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葉 XX 因經(jīng)營需要資金為由,于 2011 年 12 月 14 日、 12 月 19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150000 元、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二張,約定每月利息按 3% 計算。原告通過浙江農(nóng)村合作銀行將款項轉(zhuǎn)入被告葉 XX 的銀行帳號。借款后,被告未主動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見,催討無果。 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葉 XX 與被告林 XX 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發(fā)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為此,請求判令:一、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3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4 月 1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葉 XX 、林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 結(jié)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二張、浙江省農(nóng)村合作金融機構(gòu)分戶明細對賬單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葉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林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葉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葉 XX 與被告林 XX 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發(fā)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 XX 、林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 XX 、林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林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4 月 1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55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文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人民陪審員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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