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8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 ×× 。因犯拐騙兒童罪,于 2011 年 12 月 29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4 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7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1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7 月 31 日晚,被告人劉 ×× 到麗水市 ×× 醫院門診大樓十二樓重癥醫學科家屬休息室內,趁被害人陳乙在躺椅上睡覺之機,竊得一只女式手提包(價值人民幣 150 元),包內有人民幣 5000 元、手機一只(價值無法鑒定)等物品。
2013 年 8 月 11 日凌晨,被告人劉 ×× 伙同蔡某某(另案處理)到麗水市 ×× 都區 ×× 大廈 ×× 樓 “ 世紀某某 ” 超市東側后門口小木房,進入屋內將被害人楊某某的褲子偷出后將褲袋內的人民幣 105 元盜走,后將褲子和褲袋內的一只 “ 諾基亞 ” 1682C 型手機(價值人民幣 50 元)扔在旁邊的菜地里。
2013 年 8 月 13 日凌晨,被告人劉 ×× 伙同蔡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號,竊得被害人吳某某的一輛 “ 永久 ” 牌自行車(價值人民幣 80 元),后又到麗水市 ×× 都區 ×× 號門口竊得 HA0LT 牌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 80 元)。
2013 年 8 月 5 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 ×× 伙同蔡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城區內的街上,竊得停在路邊小車內的人民幣 100 余元以及一只導航儀(價值人民幣 200 元)。
被告人劉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贓物部分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劉 ×× 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陳乙、楊某某、吳某某的陳述; 4 、證人蔡某某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 6 、價格鑒定意見書; 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清單、購車憑證; 8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 ×× 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5 日起至 2014 年 2 月 14 日止);
二、被告人劉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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