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7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7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 × 。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9 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7 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王 ×× 。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1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 × 犯聚眾斗毆罪,于 2013 年 10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 × 及其指定辯護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2 月 8 日晚,因之前李某某(另案處理)與吳甲(另案處理)的糾紛,被告人黃 × 與李某某相約當晚在麗水市蓮都區燈塔工業區打群架,爾后被告人黃 × 與周某某、林某某、夏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持刀和鐵管等械具,趕至麗水市 ×× 都區 ×× 工業區 ×× 球室與李某某、王君杰、吳乙、藍某某、張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斗毆,在斗毆過程中藍某某被打成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 × 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黃 × 的身份情況及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事實; 2 、被告人黃 × 的供述,證明其伙同他人持械斗毆的情況及犯罪以后自動投案的事實; 3 、被害人藍某某的陳述,證明其伙同被告人黃 × 等人持械參與斗毆的事實; 4 、證人周某某、林某某、夏某、王君杰、吳乙等人的證言,證明其參與持械斗毆的經過情況; 5 、鑒定文書,證明藍某某的傷勢為輕傷的事實; 6 、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黃 × 歸案的經過情況及其系自首的事實; 7 、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已被判處刑罰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 × 無視國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場所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 ×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減輕處罰。對被告人黃 ×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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