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5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0-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5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6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4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0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7 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楊 ×× 伙同吳某某(另案處理)到麗水市蓮都區機場路被害人陳某某居住的臨時棚外,用力推開臨時棚后門進入棚內,竊得人民幣 560 余元后逃離現場。
2 、 2013 年 8 月 17 日 12 時許,被告人楊 ×× 伙同吳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村臨時房 29 號 101 室門口,將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處未上鎖的一輛 “ 吉祥獅 ” 牌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 1640 元)盜走。該車現已追歸被害人。
被告人楊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楊 ×× 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沈某某、陳某某的陳述; 4 、證人吳某某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現場勘查記錄; 7 、扣押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 8 、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所竊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7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16 日止);
二、被告人楊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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