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1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2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 × 。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8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 × 犯受賄罪,于 2013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 × 及其辯護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一)受賄
2008 年至 2011 年,被告人沈 × 在擔任麗水市國土勘察測繪規劃院測繪技術科工作人員、副科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90000 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08 年至 2011 年期間,陳甲(另案處理)為了感謝被告人沈 × 在其承做的土地開發項目中給予的幫助,及繼續得到被告人沈 × 的關照,分四次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共計 70000 元,被告人沈 × 均予以收受。
( 1 ) 2008 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陳甲在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 20000 元。
( 2 ) 2009 年年初的一天,陳甲在被告人沈 × 位于麗水市國土資源局 ×× 大樓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 10000 元。
( 3 ) 2010 年年初的一天,陳甲在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 20000 元。
( 4 ) 2011 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陳甲在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 20000 元。
2 、 2009 年 12 月份,管某咪(另案處理)掛靠麗水市通順果蔬農民專業合作社承包了黃村鄉天堂村陳坑土地開發項目。在承做該工程過程中,為了得到被告人沈 × 的關照,管某咪于 2010 年年底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 20000 元,被告人沈 × 予以收受。
(二)濫用職權
2008 年至 2012 年期間,陳甲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在承做水嶺根土地開發項目時,與被告人沈 × 串通虛報開發面積。被告人沈 × 明知上述情況,仍然違反規定處理公務,最終導致陳甲非法騙取了共計人民幣 60 余某某的土地開發項目款。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被告人沈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被告人沈 × 一人犯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 × 的辯解意見:起訴書指控的濫用職權罪中所提到的項目并非我單位負責,更談不上由我來經手,所以該項目我沒有經手,也不是我負責。對起訴書指控的受賄罪沒有異議,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沈 × 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1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沈 × 犯濫用職權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該指控缺乏證據和事實依據。理由:①被告人沈 × 在水嶺根土地開發項目中沒有職權;②起訴書指控造成 60 萬元的損失并沒有任何證據;③根據起訴書的指控,被告人沈 × 與陳甲虛假串通的話,陳甲也應構成共犯,但目前為什么沒有向陳甲追贓和追究刑事責任。 2 、對被告人沈 × 犯受賄罪沒有異議,但被告人沈 × 沒有索賄情節,情節較輕;被告人沈 × 歸案后及在今天庭審過程中自愿認罪,且已退清贓款,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沈 × 是初犯、偶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沈 × 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5 年 2 月,經麗水市國土勘察測繪規劃院公開招聘,被告人沈 × 以臨時工作人員身份進入該院測繪技術科從事測繪業務工作, 2010 年 8 月被聘為測繪技術科副科長(主持工作)。
2008 年至 2011 年,被告人沈 × 在麗水市勘察測繪規劃院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90000 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08 年至 2011 年期間,陳甲(另案處理)為了得到被告人沈 × 在其所承做的土地開發項目中給予關照,及為了感謝被告人沈 × ,分四次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共計 70000 元,被告人沈 × 均予以收受。
( 1 ) 2008 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陳甲在開車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 20000 元。
( 2 ) 2009 年年初的一天,陳甲在麗水市國土資源局 ×× 大樓被告人沈 × 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 10000 元。
( 3 ) 2010 年年初的一天,陳甲在開車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 20000 元。
( 4 ) 2011 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陳甲在開車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 20000 元。
2 、管某咪(另案處理)為了得到被告人沈 × 對其所承做的土地開發項目中給予關照,于 2010 年年底的一天從工地現場踏勘回來的路上,管某咪送給被告人沈甲民幣 20000 元,被告人沈 × 予以收受。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沈 × 已向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人民幣 9 萬元。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沈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沈 × 的供述和辯解及自書材料,證明其多次收受陳甲、管某咪財物的時間、地點、數目等的事實; 3 、證人陳甲的證言,證明 2008 年至 2011 年期間,其在承做多個土地開發項目期間,為了感謝被告人沈 × 在其承做的土地開發項目中的關照,及與被告人沈 × 搞好關系繼續得到關照,其分四次送給被告人沈 × 共計 7 萬元人民幣的具體經過情況; 4 、證人管某咪的證言,證明 2010 年其為了讓被告人沈乙過測量將其承做的黃村鄉天堂行政村陳坑村黃山頭土地開發項目增加面積,在工地現場送給被告人沈 ×1000 元的紅某和 2 包硬殼中華某某。測量結束后,其在送被告人沈 × 回單位的路上,又送給被告人沈 ×2 萬元人民幣和 2 條硬殼中華某某,被告人沈 × 均予以收受的事實; 5 、證明、麗水市國土勘察測繪規劃院關于各科室工作職責及人員安排的某某、關于內設科室及周某某等同志任職的通知,證明 2005 年 2 月被告人沈乙過麗水市國土勘察測繪規劃院公開招聘進入該院測繪技術科工作, 2010 年被聘任為測繪技術科副科長,以及測繪技術科的具體工作職責的事實; 6 、關于核定市直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通知、關于市國土資源局下屬事業單位機構設置的請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明麗水市國土勘察測繪規劃院為正科級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事實; 7 、證人陳乙的證言,證明其所在的測繪技術科負責各類土地測量工作,出具 6 類測量報告,土地開發項目的竣工測量報告就是其中一類,是提供給蓮都區國土分局驗收時使用,作為支付工程款的依據的事實; 8 、中標通某某、招標文件發售登記表、協議書、委托合同,證明涉案土地開發項目的招標及中標情況等事實; 9 、工程款支付申請表、結算清單、整改報告、驗收意見、工程款支付證書,證明紫金街道水嶺根村建設用地復墾項目通過驗收后工程款的支付情況; 10 、土地開發項目新增耕地圖班表,證明水嶺根村土地開發項目的土地開發項目新增耕地圖斑表是由麗水市國土勘察測繪規劃院出具的以及開發前后具體土地面積的事實; 11 、竣工測量報告、竣工圖,證明涉案土地開發項目的竣工測量均由麗水市國土勘察測繪規劃院出具的事實; 12 、項目設計書,證明涉案土地開發項目的立項勘測均由被告人沈 × 負責的事實; 13 、繳款書,證明案發后被告人沈 × 已退贓款人民幣 9 萬元的事實; 14 、蓮政辦發( 2012 ) 41 號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甲發加強和改進墾造耕地工作補充意見的通知,證明經審議確定的項目由區國土分局在 10 個工作日內與勘測設計單位簽訂測量、規劃設計委托合同;墾造耕地項目完工后,由項目業主單位委托勘測設計單位進行竣工測量,編制竣工報告等工作流程的事實; 15 、蓮政辦發( 2008 ) 82 號蓮都區土地開發實施意見(試行),證明土地開發項目立項前,由鄉鎮(街道)委托有資質單位進行測量、規劃設計,區國土分局根據區位圖、現狀圖、規劃圖等相關材料批準立項的事實。
被告人沈 × 的辯護人提供了浙土資函( 2010 ) 50 號關乙昌縣等 10 個縣(市、區)等九批省級委托開荒造地項目驗收認定的通知,麗土資( 2010 ) 50 號麗水市國土資源局關于要求對省統籌委托墾造耕地項目進行驗收的請示、麗土資( 2009 ) 80 號麗水市國土資源局關于要求對省統籌委托墾造耕地項目進行竣工測量的請示,證明水嶺根土地開發項目是由省統一征地事務辦公室實地測量,由省里相關部門組成某某驗收組進行驗收后,水嶺根等土地開發項目通過了省級驗收的事實。
控辯雙方所舉的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 × 在事業單位從事公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 90000 元人民幣,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 × 犯受賄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沈 × 犯濫用職權罪的指控,因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故對該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沈 × 的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 × 犯濫用職權罪缺乏證據和事實依據,該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沈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受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已退清贓款,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沈 × 的辯護人據此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 × 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 3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8 日起至 2020 年 1 月 7 日止);
二、被告人沈 × 的違法所得人民幣 90000 元,予以追繳,由扣押機關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威麗
審 判 員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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