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11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2)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湖行初字第11號
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長××縣××城鎮××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長興縣,住所地長××縣××新區廣場路××號。
法定代表人呂××。
委托代理人張××。
委托代理人許××。
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訴被告長興縣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長興縣的委托代理人張××、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長興縣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查閱并以復印件形式公開《雉城鎮經一路跨鐵立交國有土地征收項目》中通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請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告知原告: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屬政府內部手續,現不予公開。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證據、依據: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2.長興縣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據1、2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事實。3.延期答復告知書。4.王**簽收的縣政府辦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處理單。證據3、4證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進行答復的理由和延期的時間進行了告知。5.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證明被告作出不予公開告知書。6.朱**簽收的縣政府辦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處理單,證明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已經進行了送達。7.湖政復決字(2012)3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提起行政復議,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為的事實。8.適用的法律法規,證明被告所作的答復行為是合法的。
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訴稱,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由此,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內容直接關系到征收范圍內被征收人的相關權利,被告以書面通知屬內部手續為由不予公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相關規定。故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對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信息公開告知書違法,責令被告依法恰當履行信息公開職責。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事實。2.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證明被告作出不予公開決定。3.行政復議申請書。4.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據3、4證明原告提起行政復議,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為的事實。
被告辯稱,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查閱并以復印件形式公開《雉城鎮經一路跨鐵立交國有土地征收項目》中通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經延長答復期限,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告知原告,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屬政府內部手續,不予公開。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相關部門接到通知后,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依據應當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而不是通知本身。因此,該通知是行政機關內部之間來往的事務性文書,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也不作為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管理的依據。根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可以不予公開。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4、6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為有效證據。對證據5,原告認為告知書理由錯誤,不屬于內部文件,本院認為,本院審理的內容為被告作出不予公開的告知行為是否合法,該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依申請作出答復的事實,應確認為有效證據。對證據7,原告認為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認為,該證據符合證據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質證意見涉及復議決定是否合法,與證據效力本身無關,故確認為有效證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因與被告提交的證據1、5、7內容相同,故不再重復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并無異議,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長興縣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查閱并以復印件的形式公開《雉城鎮經一路跨鐵立交國有土地征收項目》中通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請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決定延遲答復期限15個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告知原告: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屬政府內部手續,不予公開。同日,原告委托朱**簽收了該告知書。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2月7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復決字(2012)3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制,并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此,被告長興縣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相應處理答復的法定職責。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由此,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依據是基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而非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書面通知。對于房屋征收部門作出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書面通知的性質,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某某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關部門配合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應當在前一款規定的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門書面通知。由此,書面通知屬于行政機關內部文件。根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屬于行政機關之間和行政機關內部行文的請示、報告、批復、會議紀要、抄告單等文件和資料,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可以不予公開,但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由此,房屋征收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出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為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屬政府內部手續,作出不予公開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雖經延長答復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超過了法定答復期限,應予以指正。
綜上,被告作出不予公開告知書,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雖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響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合法性。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對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信息公開告知書違法,責令被告依法恰當履行信息公開職責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款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帳號:398000101040006575;單位編碼:515001]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何育紅
代理審判員 趙 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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