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5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2)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湖行初字第5號
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長××縣××城鎮××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長興縣,住所地長××縣××新區廣場路××號。
法定代表人呂××。
委托代理人張××。
委托代理人許××。
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訴被告長興縣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長興縣的委托代理人張××、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長興縣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查閱并以復印件形式公開《雉城鎮經一路跨鐵立交國有土地征收項目》中原告房屋的調查登記及征收范圍內房屋調查登記的公布情況。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請后,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供了長興××食品有限公司有證房面積一覽表復印件、長興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有證房面積一覽表復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證據、依據: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2.長興縣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據1、2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事實。3.延期答復告知書。4.王**簽收的縣政府辦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處理單。證據3、4證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進行答復的理由和延期的時間進行了告知。5.長興××食品有限公司有證房面積一覽表。6.長興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有證房面積一覽表。證據5、6證明告知原告房屋調查登記的情況。7.朱**簽收的縣政府辦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處理單,證明政府信息公開材料已經進行了送達。8.湖政復決字(2012)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提起行政復議,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為的事實。9.適用的法律法規,證明被告所作的答復行為是合法的。
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訴稱,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九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受托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征收范圍內房屋情況,包括已經登記的房屋情況和未經登記建筑的認定、處理結果情況。調查結果應當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但房屋征收部門既沒有公布測繪部門到現場測繪的數據,也沒有到實地進行查勘,更沒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沒有出具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也沒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閱覽文件,只出具了制作于2012年5月19日的房屋面積調查表,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故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公開房屋的調查登記及征收范圍內房屋調查結果的方式和內容違法,責令被告依法恰當履行信息公開職責。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通知書,證明原告房屋的面積。2.拆遷指揮部提供的由雙方簽字的房屋面積證明。3.經原告自己計算的房屋面積。證據2、3證明原告房屋既有有證房,又有無證房。4.照片,證明房屋征收部門沒有進行現場查勘。
被告辯稱,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查閱并以復印件形式公開《雉城鎮經一路跨鐵立交國有土地征收項目》中原告房屋的調查登記及征收范圍內房屋調查結果的公布情況,經延長答復期限,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有證房面積一覽表復印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等形式提供。被告將涉及房屋權屬、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的原告有證房面積一覽表出具給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4、7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為有效證據。對證據5,原告認為被告應公開調查過程,包括影像資料及現場記錄等,故對其真實性存在異議,本院認為,證據5對原告房屋的權屬、用途、面積等均進行了登記,符合證據的形式,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對于證據6,被告對其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長興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有證房面積一覽表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不予確認為有效證據。對證據8,原告認為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認為,該證據符合證據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質證意見涉及行政復議決定是否合法,與證據效力本身無關,故確認為有效證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性,本院采信其質證意見,不予確認為有效證據。對于證據2,被告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采信其質證意見,不予確認為有效證據。對于證據3,被告認為不符合證據的形式,本院采信其質證意見,不予確認為有效證據。對于證據4,被告對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并無關聯性,故不予確認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長興縣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查閱并以復印件的形式公開《雉城鎮經一路跨鐵立交國有土地征收項目》中原告房屋的調查登記及征收范圍內房屋調查結果的公布情況,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請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決定延遲答復期限15個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長興××食品有限公司有證房面積一覽表復印件。同日,原告委托朱**簽收了該材料。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1月24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復決字(2012)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制,并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此,被告長興縣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相應處理答復的法定職責。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據此,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被告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以復印件的形式公開了涉及房屋權屬、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的原告有證房面積一覽表,符合原告對其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內容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根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上述法律法規條款強調行政機關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即行政機關在提供政府信息的過程中,還應作出書面答復。本案中,被告依據原告的申請提供了有關政府信息,但未作出書面答復,應予以指正。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雖經延長答復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公開政府信息超過了法定答復期限,應予以指正。
綜上,被告以復印件的形式公開原告有證房面積一覽表,符合原告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內容要求。雖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響原告獲取政府信息的實質性權利。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公開房屋的調查登記及征收范圍內房屋調查結果的方式和內容違法,責令被告依法恰當履行信息公開職責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長興××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款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帳號:398000101040006575;單位編碼:515001]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何育紅
代理審判員 趙 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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