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65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6-25)
(2013)靜行初字第65號
原告潘XX,男,1946年4月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區XXX路X號X室。
被告上海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477號。
法定代表人徐建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X,該委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陸X,該委工作人員。
原告潘XX不服原上海市衛生局(現職責已劃入上海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以下簡稱上海市衛計委)作出的滬衛復決字(2012)第X號行政復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潘XX、被告上海市衛計委的委托代理人張X、陸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編號滬衛復決字(2012)第X號行政復議決定。認為復議被申請人上海市普陀區衛生局(以下簡稱普陀衛生局)于2012年4月16日對原告作出的答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答復內容并無不妥。但由于該答復系被責令重新作出的答復,普陀衛生局作出該答復超過了合理的期限,故被告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3目的規定,作出確認普陀衛生局的答復違法的行政復議決定。
原告訴稱,原告的兒子潘X于2010年10月23日因酒醉摔倒,被120急救車送往上海市普陀區XX醫院(以下簡稱XX醫院)急診就醫。到達醫院后,其已處于酒精中毒第三期(昏迷期)狀態。XX醫院急診醫護人員未盡到應有的診治義務,僅對潘X的眼外傷作出處置,便將其送往該院留觀室輸液。之后的當班護士也未盡到對危重病人監測的注意義務,使潘X因醉酒不治引發急性循環、呼吸功能障礙,最終離世。在潘X生前,XX醫院并未采取任何搶救措施,其行為屬于過失犯罪。在此之后,XX醫院并未給死者家屬一個合理的交代,反而在2010年12月上旬,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糾紛時,偽造出一份與事實相反的《XX醫院急救病人記錄單》(以下簡稱記錄單),以推卸責任。該記錄單顯示潘X入院時是神智清醒的。此時,尸檢報告已確定醉酒為潘X的死因。
2010年12月原告向普陀區衛生局投訴,要求查處XX醫院偽造病歷的行為,但普陀區衛生局一味縱容、包庇XX醫院,推脫履行職責。后在其上級機關干預下,才于2011年3月25日以其衛生監督所的名義向原告作出了一個答復,認定記錄單系當班護士在潘X從救護車被送往搶救室時當場作出的病情真實記錄,該記錄單系XX醫院內部崗位管理文書,未發現該記錄單存在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的現象。原告對該答復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被告以主體不適格為由撤銷了該答復,并責令普陀衛生局重新作出答復。普陀衛生局于2012年4月16日方對原告作出第二個答復,該答復仍堅持第一個答復的意見。為此,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并提供了相關證據。復議期間,普陀衛生局從未對原告提出的證據和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和反駁,其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其調查結論。此外,復議查明XX醫院從未制定過執行填寫記錄單的書面制度,即正常情況下,當班護士不會填寫記錄單;而且已封存的原始病歷表明,潘X入院時已處于乙醇中毒第三期,不可能處于神智清醒狀態,即從病理診斷上表明記錄單所記載的神智清醒的內容是虛假錯誤的。據此,原告認為,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被告應當采信原告的舉證,支持原告的主張。但被告采取回避的做法,其在被訴行政復議決定中沒有一句證據采信、事實認定的說理,僅是簡單引用、概括普陀衛生局的陳述和結論,并最終認定普陀衛生局的答復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答復內容并無不妥。雖然被告以普陀衛生局的答復超過合理期限為由,確認答復違法,但這僅是針對答復程序而言,被告對實體問題是持肯定態度的。此舉實質上是為了袒護普陀區衛生局,既違背了原告提起行政復議的初衷,也與行政復議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原告認為,被告的此種行為,會對當前緊張的醫患關系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撤銷被告作出的滬衛復決字(2012)第X號行政復議決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明確其系針對XX醫院存在偽造記錄單的行為,向普陀區衛生局進行投訴。其投訴的理由為:1、記錄單記錄的潘X的精神狀況是不真實的,與病歷及尸檢報告矛盾;2、記錄單并非醫護人員當場制作,而是XX醫院事后制作;3、XX醫院提出該記錄單是為了證明其在本次醫患糾紛中沒有過錯,其具備偽造記錄單的主觀故意。
被告辯稱,由于復議被申請人普陀衛生局未在法定期間內重新作出答復,違反了程序規定,故被告作出確認該答復違法的行政復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該決定并未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故被告并非適格的訴訟主體,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此外,原告起訴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告提出的復議申請共有三項,除撤銷普陀衛生局的答復外,還包括對XX醫院偽造病歷的行為進行查處,將普陀衛生局包庇XX醫院、未按期作出答復,以及應做好的善后工作向有關行政單位通報。被告經審查后,認為根據現有事實,不能支持原告的后兩項復議請求。普陀衛生局曾對原告的投訴作出過兩次答復,第一次答復因主體不適格被撤銷,第二次答復因超期被確認違法。但就事實調查而言,普陀衛生局對XX醫院的相關醫護人員進行了詢問,并進行了現場檢查,此外還調取了上海市醫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歷(以下簡稱院前急救病歷)等證據,已盡到了審慎調查的義務,確實無法認定XX醫院存在原告投訴的行為,故根據現有證據無法對XX醫院作出處罰。針對原告投訴所依據的三點理由,被告認為,上述理由是原告的一種推測,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記錄單系偽造。對于原告提到的記錄單制度問題,XX醫院的解釋是,這一做法是向普陀區中心醫院學習的改革舉措,并沒有建立具體的規章制度,記錄單僅是作為內部管理文件使用。被告對這一解釋予以認可,并提出普陀衛生局在現場檢查過程中還發現了許多其他病患的記錄單。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依據:
一、程序證據
1、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2、被告送達普陀衛生局的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3、普陀衛生局提交的答辯意見及證據;4、被告組織復議雙方進行調查的筆錄;5、原告要求被告推遲案件調查時間的書面請求;6、被告送達原告的行政復議延期通知書;7、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上述證據證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復議申請,并通知被申請人作出答復,被申請人也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答辯意見。被告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認真的調查核實,復議過程符合法定程序。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作出復議決定的程序沒有異議。
二、事實證據
針對本案爭議事實,被告提出如下證據:1、普陀衛生局提交的答辯意見及證據,其中的證據包括:普陀衛生局病歷真實性投訴登記表1張、普陀衛生局衛生行政執法文書18張(含案件受理記錄、立案報告、XX醫院現場檢查筆錄、對XX醫院工作人員的詢問筆錄、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合議記錄)、上海市醫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歷1張、責令改正通知書1張、調查附件材料15張(XX醫院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被詢問人員的身份、資質證明、委托書)、普陀衛生局委托工作人員參加復議審理的委托書;2、被告組織復議雙方進行調查的筆錄。上述證據證明:普陀衛生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訴后,已經對案件進行了調查,包括分別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28日兩次對XX醫院進行了現場檢查,兩次均發現數百張其他病患的記錄單,也查到了潘X的記錄單,上述記錄單均未作為病史資料歸檔保存,這一情況驗證了XX醫院的解釋。針對原告提出的急救當時潘X的精神狀態不可能清醒的主張,普陀衛生局向XX醫院相關人員進行了詢問了解,同時調取了上海市醫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歷,上述調查反映的情況并不能驗證原告的這一主張。此外,普陀衛生局針對當值醫生在為潘X診療過程中未書面告知其風險的行為,向XX醫院下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被告在復議審理過程中組織雙方進行了調查,最終確認了普陀衛生局對事實的認定。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出的上述證據主要可以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對XX醫院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第二部分是兩次現場檢查筆錄,第三部分是上海市醫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歷。對第一部分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可。對第二部分證據,2011年3月8日的現場檢查只查到了2月份的急救單,但是3月1日-8日的急救單并未查到,但第二次現場檢查卻查到了當年3月份的急救單。現場檢查中還查到了潘X的急救單,但這與詢問筆錄中劉兵的陳述矛盾,劉兵表示醫院已將潘X的急救單提供給家屬,但家屬未歸還。因此,現場檢查筆錄記錄的內容并不真實。此外,即使普陀衛生局在2011年確實查到了其他病患的多張同類記錄單,也并不能表明在2010年潘X急救時就已經有了記錄單這種材料,而且醫院到現在也未提供與制作記錄單有關的規章制度。對于院前急救病歷,真實性請求法院查明。該證據系普陀衛生局第一次作出答復后,在第一次復議中提出的。上面雖然記載潘X神智清楚,但這并不能表明其到達XX醫院后的神智也是清楚的,因為醉酒狀態的發展是分階段的。
三、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3目。
經質證,原告認為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的規定,以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普陀衛生局的答復。
針對本案的爭議事實,原告提出如下證據:1、原始病歷記錄單;2、護理記錄。證明潘X進院的時候處于醉酒昏睡狀態。其中原始病歷記錄單顯示,當時醫生要對潘X做眼部縫合,需要簽字,而簽字的人員并非潘X,是其陪同人員。3、尸檢報告,證明潘X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過醉酒三倍,摔倒之后半小時內不會處于清醒狀態。4、情況說明,證明潘X家屬與XX醫院當時是希望將所有病史資料封存。5、《居民死亡醫學證明》送達回執,證明原告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收了該份文書,XX醫院在醫患糾紛發生之初就存在逃避責任的故意。此外,在復議調查過程中,原告要求提供有關XX醫院建立記錄單制度的證據,但始終未能見到。
原告在向普陀衛生局投訴以及本案行政復議過程中均提出過上述證據,本案中,被告也將上述證據作為己方證據予以提供,故經質證,被告對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上述證據并不能對原告的主張起到足夠的支撐,原告的結論仍屬自己的分析推測。填寫記錄單的做法是XX醫院從普陀區中心醫院移植來的,并沒有形成具體的規章制度。記錄單記載的內容反映的是潘X被120急救車送往XX醫院時的精神狀態。根據院前急救病歷的記載,接診時潘X是清醒的,接診地到XX醫院的行車時間很短,剛到達XX醫院后,便由接診護士對其情況進行判斷,認定其神智清楚,并作出記錄。至于之后的病歷記錄單和護理記錄則又是對新情況的記錄。
經審核,本院認為,被告調查所詢問的對象均是XX醫院的工作人員,而該醫院與原告之間存在糾紛,故并不能單獨根據詢問筆錄認定潘X入院時的精神狀態;同樣,也不能單憑現場檢查筆錄確認在潘X入院時,XX醫院已經建立了記錄單制度。但結合院前急救病歷的記載,并結合急救車接診地與XX醫院的距離等因素,不能排除潘X剛入院時神智清楚的可能,也不能當然認定記錄單系事后偽造。加之上述兩項證據均為客觀、依法形成,與本案待證事實也具備關聯性,故可以認定其證據效力,與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一并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可以得到確認,普陀衛生局以及被告在調查過程中也對上述證據予以了考慮,故上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存在關聯,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原告的兒子潘X于2010年10月23日晚間因醉酒摔傷,被120急救車送往XX醫院就診。XX醫院接診醫生對潘X的眼外傷進行處理后,對其進行輸液觀察。次日凌晨1時15分,潘X死亡。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1日對潘X的死因作出鑒定結論:潘X系心臟肥大、冠狀動脈心肌橋等病變合并乙醇中毒,引起急性循環、呼吸功能障礙死亡。
根據原告的要求,XX醫院先后于2010年10月25日、26日封存了潘X的客觀病史7頁、搶救記錄、護理巡回記錄、滴速卡,上述證據均由XX醫院保存。后原告發現在上述封存資料之外,還存在一份XX醫院急救病人記錄單,其上記載潘X于2010年10月23日23時入院時神智清楚。原告認為,該記載與病歷及尸檢結論存在矛盾,且該記錄單并未被一并封存,而是XX醫院事后出示,加之XX醫院在未實際送達《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前,便讓患方簽署送達回執,存在逃避責任的嫌疑,故該記錄單應屬XX醫院事后偽造。據此,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普陀衛生局信訪投訴。普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于2011年3月3日予以立案調查,并于同年3月8日對XX醫院進行了現場檢查,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了詢問。2011年3月25日,普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告知經調查未發現XX醫院在書寫潘X病史中存在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現象。原告對這一答復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被告經審查認為,該答復的主體存在瑕疵,故作出了撤銷答復,并責令普陀衛生局重新答復的決定。
普陀衛生局于此后對案件進行了進一步的調查,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作出答復,主要內容為:1、未發現潘X的記錄單存在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現象;2、審核中發現XX醫院在對潘X的診療過程中,未如實告知患方醫療風險,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故責令XX醫院改正;3、告知原告解決其與XX醫院之間醫療事故爭議的途徑。原告對答復中仍認定“未發現潘X的記錄單存在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現象”不服,于2012年5月1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復議申請。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于當日向普陀衛生局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普陀衛生局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復議延期通知書,通知其行政復議決定延期30日作出。2012年7月6日,被告組織原告與普陀衛生局進行調查,雙方在此過程中均提交了證據并發表了意見。2012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原告對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根據潘X的院前急救病歷記載,呼救地址為銅川路XX號。XX醫院的地址為桃浦路XX號。
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具有對原告的申請作出復議決定的職權。其作出的復議決定程序適當。被告主張本案復議決定并未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故應當駁回原告起訴。對此,本院認為,被告的決定雖然未改變普陀衛生局答復所認定的事實,但其確認違法的決定仍對該行為效力的完整性產生影響,難謂沒有改變,故本院對被告的這一主張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認定普陀衛生局作出的答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答復內容并無不妥”是否正確。對此,應當綜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證據以及普陀衛生局經調查獲取的證據,以判斷是否能夠認定XX醫院存在偽造病歷的行為。同時,還應當審查普陀衛生局及被告是否已經盡到應有的調查義務。在證據方面,原告提供的證據確實可以為其投訴的理由提供一定的支撐,但是結合XX醫院當日接診醫護人員對潘X情況的描述、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歷中有關潘X神智的記載,以及急救車接診地至XX醫院之間的距離(特別是急救接診的時間已近晚間23時)等因素綜合分析,不能排除潘X到達XX醫院時神智清醒的可能。而且關于飲酒者神智是否清醒的判斷具有較強的主觀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僅是一個判斷標準,不能當然認為急救護士當時一定會作出與原告相同的判斷。故記錄單的內容并不能被當然認定為虛假記載。潘X的記錄單雖然未被封存,但未封存所影響的是該記錄單在雙方醫患糾紛案件中的證明效力,并不意味著一定是事后偽造。原告認為XX醫院在送達《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之前,便讓患方簽署送達回執,表明其早已具有逃避責任的主觀故意,這一主觀故意也促使其事后偽造記錄單,對潘X的狀態作虛假記載,這一觀點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與記錄單是否為事后偽造也并不必然發生關聯。此外,填寫記錄單也并不一定需要有成文的制度作為依據。因此,綜合本案的全部證據分析,尚不能得出XX醫院存在偽造行為的結論。普陀衛生局在本案中除了對XX醫院進行兩次現場檢查,對該院多位工作人員進行詢問以外,還調取了院前急救病歷作為證據,其在本案中已盡到了必要的調查義務。在未收集到能夠證明XX醫院存在偽造行為的證據,且已收集證據所證明的內容又與原告主張相反的情況下,普陀衛生局對原告作出本案的答復,在事實認定上并無不妥。被告在復議過程中組織雙方進行調查,對相關證據進行了審核,并聽取了各方意見,已盡到復議機關的調查義務。在此基礎上對事實作出認定,亦屬正確。鑒于普陀衛生局的答復在認定事實方面并無錯誤,但超過了法定期限,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3目的規定,確認該答復違法,適用法律當屬正確。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潘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寧 博
人民陪審員 史向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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