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楊民一(民)初字第3100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6-25)
(2012)楊民一(民)初字第3100號
原告徐某(系上海市楊浦區橋聯塑鋼門窗加工店個體工商戶業主),。
委托代理人王律師。
被告杜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南部縣大富鄉觀音巖村1組。
被告楊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高淳縣椏溪鎮鎮南村33號。
委托代理人陸律師。
被告建設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律師。
被告安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師。
原告徐某與被告杜某、楊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本院分別追加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廣通公司)、安裝公司(以下簡稱椏溪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杜某、楊某委托代理人陸曉華、椏溪公司委托代理人馬祖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廣通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經朋友介紹認識杜某,因杜某系承建博覽城(以下簡稱博覽城)5號、10號、15號樓工程,需要購買鋼材,2008年10月28日,杜某作為需方與原告簽訂《鋼材供需合同》,約定由原告在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月30日間,向需方提供鋼材300噸,價格為每噸人民幣4,900元。需方應于月底之前結清貨款,否則應按所欠貨款的每日5%支付違約金。此后,原告按約供貨,將鋼材送至上述工地。截止2008年12月27日,原告實際供貨累計271.135噸,貨款計1,328,561.50元。交貨后,杜某未付貨款,后杜某所承包的工程被被告楊某接收。楊某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書面承諾愿意與杜某共同承擔貨款的給付責任。現楊某已經和建設單位結清工程款,但拒絕支付貨款。楊某的承諾屬于債的加入,故提起訴訟,判令被告杜某、楊某支付所欠貨款1,328,561.50元并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萬元。追加被告后,原告認為廣通公司系無錫分公司的開辦單位,椏溪公司是工程施工單位,原告要求所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貨款。
被告杜某辯稱,原告所述鋼材買賣經過、合同簽訂、價格約定、交付時間、批次數量、欠款情況均屬實。但是,杜某并非購貨方,自己是建設公司無錫分公司(以下簡稱無錫分公司)的工地負責人,與之訂立的承包合同也是內部管理性質的內部約定。買賣合同有無錫分公司蓋章,所以真正的買受人是無錫分公司。2009年初,杜某本人離開工地,向原告購買的鋼材也基本用于工程建設,之后,又由楊某接收工地,楊承諾付款。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杜某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某辯稱,楊某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對方,亦未收取原告供貨,楊某是椏溪公司的工作人員,其行為代表椏溪公司,與其個人無關。2009年3月3日書寫的承諾書是在原告方到工地糾纏逼迫所寫,非楊某個人意愿,沒有債的加入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廣通公司辯稱,廣通公司從未在江蘇省無錫市開辦無錫分公司,亦未承包博覽城工程。現發現案外人冒充廣通公司名義,偽造廣通公司的經營憑證,非法取得無錫分公司營業執照后,在博覽城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對此,廣通公司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已對此立案偵處,涉嫌人員因經濟詐騙嫌疑被追逃,至今尚未抓獲、破案。所以,原告要求廣通公司承擔責任,無事實、法律依據。
被告椏溪公司辯稱,博覽城工程是椏溪公司總承包的,椏溪公司并未將工程分包給他人,亦未向原告購買鋼材,所有建筑材料均由椏溪公司自行采購,經過工程決算審計,已經證明上述事實成立。故椏溪公司與原告沒有買賣合同關系,不同意原告要求椏溪公司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與被告杜某簽訂《鋼材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上海市楊浦區橋聯塑鋼門窗加工店(個體工商戶業主為原告)向廣通公司供應鋼材一批,在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月30日間,向需方提供鋼材300噸左右,規格為直徑6.5至8毫米線材、圓鋼及直徑10至25毫米螺紋鋼,交貨方式為供方按需方要求指定工地交貨,實際收貨量以杜某簽字為準,供貨價格為每批鋼材送貨當日,按供方提供的送貨單價,經需方簽字確認為準。貨款在當月月底結清,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貨款的每日5%價格計算違約金,對此,供方有權停止供貨,發生糾紛時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進行處理。原告在合同供方欄加蓋個體工商戶字號印章,杜某在需方欄內簽名,無錫分公司在擔保方欄內加蓋無錫分公司第一項目部印章。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杜某要求分批供貨,并由合同指定收貨人杜某簽收,經杜某確認,原告所送鋼材總量累計271.135噸,按送貨單結算貨款計1,328,561.50元。交貨后,杜某未付貨款,后杜某離開工地。原告遂至博覽城工地催款,要求楊某付款,楊某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書面承諾:“本人承諾無錫市五洲國際工業博覽城,五標段10號、15號工程款除去付工人工資款,楊某所擔保的材料款、工程檢測費、水電費、預決算費用、資料費用、工程驗收合理開支費用,所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付給徐某的鋼筋材料款”。嗣后,楊某并未按承諾與原告結算貨款。因買受人迄今未付貨款,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訴訟。
另查明,2008年10月18日,杜某與無錫分公司第一項目部簽訂內部承包合同,杜某以第一工程隊名義承包博覽城5號、10號、15號樓的建設土建、水電項目,承包性質為包工、包料、獨立核算,工程造價為人民幣111萬余元,結算辦法為按江蘇省2004年定額結算價結算,材料價按無錫市造價信息的同期指導執行價下浮16%,付款方式為參照甲方建設單位大合同付款,合同還對建設工程的實際執行進行了約定。合同加蓋無錫分公司第一項目部印章,杜某簽字蓋章。
廣通公司以案外人卜海鵬涉嫌偽造廣通公司印章、虛假注冊成立無錫分公司為由,于2009年6月向濱海縣公安局報案,濱海縣公安局于2009年6月13日決定立案偵查。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各方當事人是否應向原告承擔給付貨款及違約金的民事責任。審查原告認為各被告均應承擔給付貨款責任的理由,現根據本案庭審調查查明的事實,杜某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其余被告均未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合同。按杜某與無錫分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合同為包工、包料的風險承包,杜某為工程所需向原告訂購鋼材,其具備了買受方的全部法律要件,據此本院確定本案的買賣雙方為原告與杜某,杜某對收貨、價格均予以確認,故杜某應承擔給付貨款的民事責任。至于杜某抗辯所稱其非鋼材使用人及得益人一節,不能對抗合同相對方,杜某可在承擔付款義務后,根據其所收鋼材去向,另覓司法救濟途徑解決。關于楊某出具承諾書一節,在該承諾書中,對其承諾向原告給付材料款時,對貨物的具體數量、給付價款額、給付期限等主要細節均未表述清楚,該約定不明的承諾,無法界定楊某的責任度,不具備可執行性,再者,原告與杜某的買賣合同的最終履行尚未清結,故原告要求楊某承擔付款責任之訴,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查明案情,廣通公司與無錫分公司之間沒有投資開辦的法律關系,與原告之間無買賣合同關系,椏溪公司與原告所主張的買賣合同給付之訴,無事實上的法律關系,原告要求該兩被告承擔給付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本院予以調整。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徐某貨款人民幣1,328,561.50元;
二、被告杜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貨款本金人民幣1,328,561.50元為基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支付原告徐某逾期付款違約金;
三、原告徐某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428元,由被告杜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 某
代理審判員 左 某
人民陪審員 杜 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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