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51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6)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顏某某。
委托代理人鄔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張甲。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上訴人顏某某因訴某辦事處(以下簡稱某辦事處)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13)溫某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鄔某某、蔡某某、被上訴人某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2月20日,顏某某與同村人包甲、徐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包乙、葉甲、許某某八人,使用一個快遞信封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快遞信封上寄件人處填寫“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顏某某、包某某、包乙、葉甲、許某某”,寄件人電話處填寫“139××××1365、137××××5668”,內件說明處填寫“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積1.3452公頃的補償款發放情況、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積1.3351公頃的補償款發放情況、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積0.8667公頃的補償款發放情況”,收件人處填寫“陳某某書記收”,收件人詳址處填寫“某路、某辦事處書記辦公室收”,信封內附二十四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分別為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顏某某、包某某、包乙、葉甲、許某某八人各提供三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所需信息均表述為“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積1.3452公頃的補償款發放情況”、“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積1.3351公頃的補償款發放情況”、“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積0.8667公頃的補償款發放情況”。同年2月22日,該封郵件由某辦事處工作人員簽收。同年4月9日,某辦事處針對顏某某等人的申請作出《關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說明》,主文第五段針對涉案信息答復稱“2009天河村沒有征地”。同年4月15日,某辦事處工作人員分別向包乙、包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中載明的手機號碼及號碼151××××2767(戶主不明)發送短信,短信內容均為“你好!你們關于要求查閱天河村三次征地款的資料已準備完畢,請你們到某辦事處辦事處信訪辦查閱。電話6661×××3”。因各申請人均未到被告處查閱,同年4月19日,某辦事處工作人員通過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向王某某郵寄《關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說明》,次日王某某拒收,同年4月21日,該郵件退回某辦事處。后顏某某與包甲、王某某、包某某、包乙、葉甲、許某某(以上六人均另案處理)七人以某辦事處拒不提供涉案信息為由,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另外,訴訟期間,某辦事處向原審法院提供《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作為《關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說明》的補充,已由原審法院工作人員于2013年7月17日送達給包某某、包甲、王某某、顏某某、包乙、葉甲、許某某七人。
原判認為,某辦事處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顏某某向某辦事處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積0.8667公頃的補償款發放情況,某辦事處收到申請后,經調查核實,2009年某市人民政府同意追加天河村13畝(即0.8667公頃)的用地指標,但并未向天河村發放征地補償款,某辦事處由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制作答復意見書,說明“2009天河村沒有征地”,該說法雖不恰當,但已明確表達涉案信息不存在。由于顏某某與其他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包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包甲、包乙、葉某某、許某某八人使用同一個快遞信封共同向某辦事處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且每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事項均相同,應視為共同申請。某辦事處制作答復意見書后已經向部分申請人即包乙、包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中寫明的手機號碼分別發送短信,通知各申請人到某辦事處查閱,并郵寄給王某某,通知方式并無不當,故某辦事處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需要指出的是,某辦事處未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顏某某予以答復,也未告知其需要延長答復期限,屬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另外,因顏某某未能及時前往某辦事處查閱,某辦事處訴訟過程中再次向顏某某提供《關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說明》,同時提供《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作為補充,顏某某雖質疑答復意見書的內容,認為涉案信息存在,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事實,而且某辦事處也對不存在涉案信息的原因作了合理解釋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綜上,對顏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顏某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顏某某訴稱:1、被上訴人某辦事處違法拆除房屋,被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違法,上訴人至今沒有得到補償安置,上訴人有權某請公開涉案政府信息。2、上訴人申請公開涉案信息,某辦事處在法定期限內拒不答復,其行為違法。即使涉案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內容,也應當予以告知。3、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某辦事處在法定期限內拒不提供涉案信息的違法行為認定為程序瑕疵錯誤。4、被上訴人某辦事處拒不公開涉案政府信息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和嚴重的社會影響,其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請求改判確認被上訴人某辦事處拒不提供“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積0.8667公頃的補償款發放情況”的行為違法,并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某辦事處公開上述政府信息。
被上訴人某辦事處辯稱:1、關于房屋被違法拆遷糾紛,上訴人已通過訴訟途徑進行解決,可繼續按照法律規定實現訴求,故與此相關的上訴事實和理由與本案無關。2、根據某辦事處某辦[2009]2號《關于要求追加天河村某楓路拆遷安置用地指標的請示》和某市人民政府請示報告處理意見,同意解決13畝土地指標。該項指標屬于增加用地指標,政府并沒有對天河村進行征收,故沒有征地補償款的發放情況,上訴人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3、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了《關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說明》,一審訴訟期間又通過一審法院向上訴人提供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依法履行了行政職責。4、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經濟損失和移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問題,上訴人的訴求沒有事實法律依據,且一審期間沒有提出,不屬于二審審查范圍。5、對上訴人的政府信息申請訴求,被上訴人均已給予答復,相關材料均已提供。上訴人現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無理無據。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隨卷移送本院。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圍繞某辦事處是否已經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進行了質證、辯論。綜合雙方意見,本院認為:1、2013年2月20日,包某某、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顏某某、包乙、葉某某、許某某八人,使用一個快遞信封向某辦事處某書記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寄件人電話處填寫“139××××1365、137××××5668”。該信封內附24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分別為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顏某某、包某某、包乙、葉某某、許某某八人各提供三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所需信息均表述為“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積1.3452公頃的補償款發放情況”、“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積1.3351公頃的補償款發放情況”、“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積0.8667公頃的補償款發放情況”。同年2月22日,該封郵件由某辦事處工作人員簽收。同年4月9日,某辦事處針對上訴人等人的申請作出《關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說明》,并于4月15日分別向申請人在部分申請書中所附的手機號碼發送短信,短信內容為“你好!你們關于要求查閱天河村三次征地款的資料已準備完畢,請你們到某辦事處辦事處信訪辦查閱。電話6661×××3”,號碼為137××××5668的手機已經收到上述短息。因各申請人均未到某辦事處查閱,同年4月19日,某辦事處工作人員向王某某郵寄《關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說明》,但王某某拒收。后上訴人等申請人以某辦事處拒不提供涉案信息為由,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某辦事處通過原審法院向包某某、包甲、王某某、顏某某、包乙、葉某某、許某某轉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作為《關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說明》的補充。上述事實有隨卷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由于上訴人與其他申請人使用同一個快遞信封向某辦事處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且每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事項均相同,應視為共同申請。某辦事處經調查核實相關信息后,向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載明的部分手機號碼發送短信,通知其到某辦事處查閱,并向申請人王某某郵寄《關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說明》,已經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回復。雖然某辦事處未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予以答復也未告知申請人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確有不當,但尚不足以構成重大違法,原審判決僅予以指正沒有確認違法并無不當。上訴人等申請人既拒絕依照某辦事處短信告知的方式查閱相關信息,又拒收某辦事處寄送的郵件,現主張某辦事處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某辦事處已經履行其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顏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某審判員曾某某審判員蘇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葉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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