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45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8)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張甲。
委托代理人趙某。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黃甲。
委托代理人程甲、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胡某某。
上訴人某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鎮人民政府)、黃甲因黃乙訴該鎮政府土地行政裁決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13)溫某行初字第3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趙某、上訴人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甲、被上訴人黃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鎮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某政爭決[2012]1號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認定:黃乙與黃甲均系某市某鎮山頭下村村民,雙方是前后排房屋鄰居,雙方房屋中間有自留地相隔。爭議土地位于雙方房屋之間空地,即《相鄰間距確認圖》標明“糾紛地”(寬2米、長10.9米)。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5日,黃甲在距離黃乙房屋北首2.3米的地上堆放巖石和泥土,2009年9月30日,黃甲又在該土地上構筑一條巖石圍墻。南邊的圍墻與黃乙房屋的柱子相距0.6米,柱子外邊緣延伸到原告的房屋后門為1.77米位置。雙方均認為爭議地屬于自己自留地并擁有使用權而釀成糾紛。黃乙和黃甲的自留地于1976年劃分,當時以水溝(現水溝已經填埋)為界,水溝的南首系黃乙的自留地,水溝的北首系黃甲的自留地。水溝是黃乙、黃甲和其周邊鄰居排水用途。黃乙在建房當時,屋后水溝已經存在,本來打算建造到水溝邊。后來,因為考慮建設成本及擔心引起鄰里糾紛而作罷,因此黃乙的房屋比隔壁鄰居的房子短了2米左右。《相鄰間距確認圖》標明“糾紛地”系填埋水溝基礎上形成。某鎮人民政府認為,水溝屬于黃乙與黃甲及其相鄰村民排水用途,水溝填埋并不能改變其屬一宗地由兩個以上個人共同使用性質,可確認為共有土地使用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序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裁決:《相鄰間距確認圖》標明“糾紛地”(寬2米、長10.9米)屬于某鎮山頭下村集體所有,黃乙、黃甲及其周邊鄰居享有共同使用權。
原判認定,黃乙與黃甲系某市某鎮山頭下村村民,系前后排房屋鄰居,雙方使用的土地以東西走向的水溝為界,黃乙使用的土地在水溝以南,黃甲使用的土地在水溝以北。2009年9月23日至25日,黃甲在距黃乙房屋北首2.3米的空地上堆放巖石和泥土,并于同年9月30日筑了一條巖石圍墻,南邊的圍墻與黃乙房屋的柱子相距0.6米,柱子外邊緣到黃乙的屋后門距離為1.77米。該圍墻經拆還剩1米高左右。2009年10月30日、2010年4月20日,經原某市某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兩次調解,雙方仍未能就爭議地的使用權達成一致意見。為此,黃乙于2010年8月13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黃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礙。2011年1月28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認為土地使用權爭議應由人民政府處理而駁回黃乙的起訴。2012年7月3日,黃乙向某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爭議土地。某鎮人民政府經調查后,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被訴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黃乙不服而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某政復決字[2013]1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訴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現爭議土地被黃甲填埋后,構筑圍墻、道坦。
原判認為,黃乙與黃甲使用的土地以1976年時的水溝為界的事實清楚,查清當時水溝位置是確定爭議土地使用權歸屬的事實基礎。從涉案證據材料照片反映,在黃甲填埋爭議土地之時,爭議土地不是水溝,綜合其他證據材料,也無法認定爭議土地系填埋水溝形成,被訴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認定黃乙與黃甲爭議的土地系填埋水溝形成,缺乏事實依據,故被訴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應予以撤銷。據此判決:1、撤銷某鎮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的某政爭決[2013]1號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2、某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
上訴人某鎮人民政府訴稱:調查筆錄中證人關于水溝位置的陳述與“相鄰間距確認圖”標明的位置完全一致,可以證實“糾紛地”系原水溝填埋而成,原審判決不予認定錯誤。請求改判維持被訴處理決定。
上訴人黃甲訴稱:黃乙提交的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在爭議土地上建造圍墻的事實,原審判決據此認為爭議土地不是水溝填埋而成,缺乏事實根據。被訴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請求改判維持被訴處理決定。
被上訴人黃乙辯稱:1、雙方的糾紛系自留地糾紛,而非水溝填埋爭議,否則,作為糾紛地所有權的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會出具糾紛地使用權屬被上訴人享有的證明。某鎮人民政府認定糾紛地原為水溝并作出屬于村集體所有,各方均可使用的處理決定,事實不清。2、被上訴人屋邊自留地經調整現有45塊,共計面積125平方米,除去山上的4塊自留地,剩余面積為113.5平方米。然而除爭議土地之外,被上訴人屋邊僅有93.711平方米的自留地。故爭議土地顯然為被上訴人自留地。證人黃丙系被上訴人老鄰居,亦能證明上述事實。上訴人建造水泥圍墻侵占被上訴人的自留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3、原判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隨卷移送本院。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圍繞爭議土地是否水溝填埋而成等爭議焦點進行了質證、辯論。綜合各方意見,本院認為:1、各方當事人對于原判認定的事實均沒有異議,且上述事實有隨卷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根據上訴人某鎮人民政府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的調解筆錄以及爭議雙方在庭審上的陳述,可以證實黃乙屋后4米余處有一水溝,但爭議雙方對于該水溝是否屬于原分界水溝存有異議。上訴人某鎮人民政府在沒有其他確鑿證據否定該水溝不屬于原分界水溝的情況下,僅憑證人丁某某陳述黃乙房屋距離水溝2米左右的證言,即認定爭議土地系原分界水溝填埋而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況且,上訴人某鎮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分界水溝的具體寬度,不能排除爭議土地超出原分界水溝的可能,故某鎮人民政府認定爭議土地完全系原分界水溝填埋而成,缺乏事實根據。
綜上,本院認為,某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訴處理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判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重新作出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某鎮人民政府、黃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鎮人民政府、黃甲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乙審判員曾曉某某審判員蘇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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