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36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26)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新村路6B幢007號。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鄒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乙鹽務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樂成街道南大街190號。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訴人某甲公司因訴某乙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2013)溫樂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鄒某某,被上訴人某乙鹽務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乙鹽務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樂鹽政罰字(2012)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某甲公司未經批準,從省外購進其他用鹽(工業鹽),其行為違反了《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根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法作出沒收某甲公司其他用鹽(工業鹽)29.5噸和罰款3.5萬元人民幣的行政處罰決定。
原判認定:2010年5月20日,被告某乙鹽務管理局在樂清市七里港溫州金洋集裝箱碼頭查獲由案外人寧某和易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運的,從山東運輸至樂清的一個集裝箱的其他用鹽(工業鹽)29.5噸(集裝箱號為GLDU5005480,貨名“啤酒”,登記收貨人為陳述林,實際收貨人為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對集裝箱的貨物進行了先行登記保存,并抽樣送浙江省鹽務管理局鹽業產品質量檢測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為工業鹽。同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樂鹽政罰字(2010)第7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無準運證運輸其他用鹽的行為,違反了《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根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沒收原告違法運輸的其他用鹽29.5噸,罰款人民幣3.5萬元。原告不服,向樂清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2011年3月2日,樂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樂鹽政罰字(2010)第7號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樂鹽政罰字(2010)第7號行政處罰決定。原審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1)××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法律及《鹽業管理條例》沒有設定工業鹽準運證制度,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準運證運輸其他用鹽為由,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鹽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應予撤銷,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撤銷(2011)××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及被告作出的樂鹽政罰字(2010)第7號行政處罰決定。此后,被告重新立案調查,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發出樂鹽政告(2012)第5號《鹽業違法案件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原告收到后,在規定時間未進行陳述、申辯,也未申請聽證。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2012)樂鹽政罰字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未經省主管機構批準向外省購銷其他用鹽,違反了《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根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沒收原告其他用鹽29.5噸,罰款人民幣3.5萬元。原告不服,向樂清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2013年1月8日,樂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樂鹽政罰字(2012)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認為:根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某乙鹽務管理局依法具有在其相應的行政區劃內鹽業行政管理的職權。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食鹽、其他用鹽從省外調入或調供省外及其進口業務,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管理。未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省外購銷食鹽、其他用鹽”,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購銷、經營的鹽產品及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購銷、經營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原告未經浙江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將涉案工業鹽從省外購進,被告據此對其作出行政處罰,并無不當。本案(2012)樂鹽政罰字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與被撤銷的樂鹽政罰字(2010)第7號行政處罰決定雖然基于同一事實,但適用的法律條文并不相同,其主要理由已改變,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銷本案處罰決定的訴訟主張,不予采納。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撤銷被告某乙鹽務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樂鹽政罰字(2012)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甲公司訴稱:被訴行政處罰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法律及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均沒有設定工業鹽購銷許可制度,《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是地方性法規,其設定工業鹽購銷許可制度不符合法律及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根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與被依法撤銷的樂鹽政罰字(2010)第7號行政處罰決定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請求改判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某乙鹽務管理局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依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第三十二條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爭議焦點是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某乙鹽務管理局提供的《鹽業違法案件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表明其已告知上訴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是“未經批準,從省外購進其他用鹽(工業鹽)”,但上訴人并未對上述事實認定提出異議。況且,上訴人在起訴狀中稱其從山東購進涉案工業鹽,故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并無不當。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印證,本院予以確認。據此,被上訴人某乙鹽務管理局根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于法有據。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與被依法撤銷的樂鹽政罰字(2010)第7號行政處罰決定雖然基于同一事實,但主要理由和適用法律已改變,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甲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某某審判員蘇某某代理審判員陳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朱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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