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1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11-4)
(2013)黃浦行初字第313號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鄭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劉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不服被告某中心(以下簡稱:某中心)所作責令限期繳存公積金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通知劉某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鄭某,第三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發(fā)出滬公積金責繳字(2013)X號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責令原告某公司自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第三人劉某補繳住房公積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9,424.78元。
原告某公司訴稱,第三人在職期間從未提出其為外省市城鎮(zhèn)戶口,系自主選擇不繳納公積金,原告誠實履行了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其次,根據滬公積金發(fā)[1999]X號《關于住房公積金制度執(zhí)行過程中幾個問題的通知》第一款規(guī)定,非本市城鎮(zhèn)常住戶口職工可以繳納公積金,非強制義務;再次,被告未一并責令第三人限期繳存公積金,屬于執(zhí)法不公;最后,即使原告行為違法,因已逾二年,被告只能責令被告繳納自2011年3月起的公積金。綜上,被告作出的責令限期繳存通知違法,請求法院判決撤銷。
被告某中心辯稱,被告未為第三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事實存在,被告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責令被告限期繳納的法律依據充分。因用人單位為職工繳存公積金系法定強制性義務,職工是否符合繳存條件是以其客觀是否符合為標準,第三人系城鎮(zhèn)戶口,符合繳存條件,原告應當依法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至于原告提出時效已過不應再補繳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故被告所作的責令限期繳存通知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有充分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劉某述稱,其在進原告公司工作時即已提供本人身份證件,也多次向單位領導提出要求為其繳存公積金,但均遭單位拒絕。故原告系故意逃避履行其為職工繳存公積金的義務,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劉某為城鎮(zhèn)戶籍,戶籍地為某號。2010年1月,第三人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任公司守衛(wèi)工作。雙方勞動關系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工作期間,原告未為第三人繳存住房公積金。被告接到第三人投訴后,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被告經調查取證,認定原告應為第三人補繳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住房公積金9,003元,利息421.78元,合計9,424.78元。遂于同年6月26日發(fā)出滬公積金責繳告字(2013)X號責令限期繳存事先告知書,又于7月16日發(fā)出滬公積金責繳字(2013)X號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內容如前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勞動合同、第三人的身份證和戶口簿、外來人員退工備案信息、個人住房公積金查詢單、立案審批表、督促繳存住房公積金通知書及送達憑證、調查詢問通知書及送達憑證、調查詢問筆錄、情況說明、用人單位提交的材料、工資發(fā)放銀行對帳單、責令限期繳存事先告知書及送達憑證、滬公積金責繳字(2013)X號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及送達憑證、建設銀行盧灣支行公積金利息計算表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guī)定》、歷年調整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月繳存額上下限的通知等文件的相關規(guī)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以及監(jiān)督檢查的相應職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本案中,被告接到投訴后經立案審查,認定第三人屬外省市城鎮(zhèn)戶口, 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勞動期間,原告未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故作出本案被訴責令限期繳存通知,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提出根據滬公積金發(fā)[1999]X號文件,非本市城鎮(zhèn)常住戶口職工繳納公積金非強制義務,經查,《關于2008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比例的通知》明確規(guī)定,本市企業(yè)應依法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本市和外省市城鎮(zhèn)戶口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故第三人符合公積金繳存條件。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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