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2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1-8)
(2013)黃浦行初字第322號
原告孫某。
原告張某。
原告孫某某。
原告朱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鄒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府。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某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某局。
原告孫某、張某、孫某某、朱某不服被告某府(以下簡稱某府)所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某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某局(以下簡稱某局)與本案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某、張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鄒某、周某,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朱某某(兼第三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府于2013年5月17日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之規定以及征收項目補償方案,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3]X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孫某戶。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某室,建筑面積42.1平方米,價值人民幣(以下貨幣單位同)836,527元,基地優惠價819,797元和某室,建筑面積61.7平方米,價值1,201,916元,基地優惠價1,177,878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1,774,919.27元結算差價,孫某戶支付房屋征收部門差價款222,755.73元;二、房屋征收部門給予孫某戶不選購本項目安置房源補貼3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面積獎勵費175,8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搬遷日期結算;三、孫某戶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黃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
四原告孫某、張某、孫某某、朱某訴稱: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單價過低;三樓曬臺未計入補償面積;分攤面積計算不合理;評估報告未告知復估鑒定的時間;專家未對原告房屋進行現場勘查,所謂勘查時原告家中無人不屬實;該補償決定嚴重損害了原告戶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滬黃府房征補[2013]X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判令重作。
被告某府辯稱:第三人某局因與原告戶協商不成,向被告報請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依據房屋征收法律規范和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第三人某局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本市某號三層統間系童某孫某所有的私房,房屋類型新里,房屋用途居住,建筑面積29.3平方米。附記:二層浴間(建筑面積8.1平方米,一至三樓扶梯(建筑面積21.2平方米)歸孫A、孫B、孫C、孫D、孫某五人共有。核定建筑面積35.16平方米。該戶有在冊戶口四人,即孫某、張某、朱某、孫某某。
因本市黃浦區某地塊(西塊)舊城區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某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對該地塊的黃府征[2012]X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了房屋征收范圍,公布了征收補償方案。孫某戶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房屋征收部門,即第三人某局委托了某事務所有限公司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又于2012年6月13日組織投票選舉出上海某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為房屋征收估價機構,并予以公告。評估機構對某地塊(西塊)房屋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的平均單價進行評估,為25,861.08元/平方米;又經評估,被征收的孫某戶承租房屋房地產單價為31,690元/平方米,高于評估均價,故對孫某戶的承租房屋房地產單價按31,690元/平方米計。第三人向孫某戶送達估價分戶評估報告后,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2013年3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次月1日,專家委員會以勘查日期孫某戶家中無人,致使專家無法入戶勘察為由,鑒定終止。第三人根據《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貨幣補償款1,114,220.40元,價格補貼272,782.67元,套型面積補貼387,916.20元,合計1,774,919.27元;另可得不選購本項目安置房源補貼3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面積獎勵費175,8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等。并提供了兩處房源供原告戶二擇一。但原告戶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第三人遂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某府報請作出補償決定。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召開審理調解會,孫某、張某出席了審理調解會,但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安置原告戶本市某室、某室房屋二套并結算差價等的具體安置方案合法、適當,遂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之規定以及征收補償方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3]X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將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原告戶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告張貼。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審查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維持決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再次進行鑒定,該專家委員會作出維持原估價結果的鑒定結論。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征收補償方案、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原告提交的滬府復征決字(2013)第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黃府征[2012]X號房屋征收決定、第三人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托房屋征收協議書、房地產估價機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書、關于黃浦區某地塊(西塊)房屋征收估價機構選舉結果的公告、關于某地塊(西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戶口簿、居民戶籍資料摘錄表、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及送達回證、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房屋試看單及送達回證、房地產評估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終止鑒定的通知、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單及送達回證、單位空房調用單、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產權證明和估價報告、協商記錄、滬黃房征補報[2013]X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簽報單、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回證及照片、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鑒定結果報告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某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實施細則》以及涉案項目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原告認為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單價過低,評估報告未告知復估鑒定的時間,鑒定結果自相矛盾的做法違法,經本院查明,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價格經具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的專家委員會鑒定結果也復核確認了原評估價格,因此,被訴征收補償決定確定的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價格并無不當。關于原告對三樓曬臺未計入補償面積及分攤面積不合理的質疑,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故被告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核定面積符合法律規定;孫某與其兄弟等五人共有部分的面積未約定過各自享有份額,故被告視為五人等額享有并無不當,如原告認為其享有份額大于其他共有人,應當通過其他途徑解決,不屬于本案的處理范疇。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張某、孫某某、朱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孫某、張某、孫某某、朱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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