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3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1-8)
(2013)黃浦行初字第335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劉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稱某局)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局于2013年9月26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下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作出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某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沒有證據表明某某局(下稱某某局)在土地使用證附圖上蓋章的行為對原告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影響,故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訴稱:原告是上海市某號私房的共有產權人,原告后發現證號為滬地(虹)臨字第某號的《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附圖上蓋有某某局的公章。因該證系上海市有關發證機關所發,某某局在此證上蓋章的行為導致原告在私房拆遷中的利益受損。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某某局、現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在此證上蓋章的行為違法。被告卻以某某局蓋章行為未對原告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影響為由,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故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某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告某局辯稱:某某局在滬地(虹)臨字第某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附圖上蓋章之行為,并未對原告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影響,且該證上記載的土地坐落上建造的房屋早已被拆除,原告亦無法提供該證原件。被告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開庭審理,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原告因發現證號為滬地(虹)臨字第某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附圖(僅提供復印件)上蓋有某某局的公章,認為該蓋章行為侵害了自身權益,遂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某局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收到該申請后經審查,查明該證系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6月30日核發,填發機關為原上海市虹口區土地管理局,土地坐落為某號,使用期限自1990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同時查明該證附有附圖,附圖上蓋有某某局印章,但無法查明蓋章時間,某號房屋已被拆除。被告認為該證于1990年核發且有使用期限,該證記載的土地坐落上建造的房屋亦早已被拆除,沒有證據表明某某局在該證附圖上蓋章的行為對原告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影響,故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某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主文為:“……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滬規土資復(更)字(2013)第某號和滬規土資復(更)字(2013)第某-1號更正通知書,分別將《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第1頁第9、13行、第2頁第5行“第06825號”筆誤改為“第某號”,將第2頁倒數第6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筆誤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告收到該決定后不服,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某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原告的身份及戶籍證明,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2013年8月5日)、滬地(虹)臨字第某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及附圖、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復議答復書》、滬土發(1990)某號《關于填寫新印制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說明的通知》、滬規土資復(更)字(2013)第某號更正通知書、滬規土資復(更)字(2013)第某-1號更正通知書、快遞公司送達回執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對原告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原告對某某局在證號為(虹)臨字第某的《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附圖上加蓋公章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被告經審查查明該《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于1990年核發,已超過使用期限,該證記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以沒有證據證明某某局在該證附圖上蓋章的行為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為由,在規定期限內決定駁回原告的復議申請,認定事實正確,程序合法。但被告在《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存在多處筆誤,其中將應適用的法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筆誤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存在行政瑕疵,應予改進。鑒于被告已作更正,上述瑕疵未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不影響被告依法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要求撤銷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