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1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30)
(2013)黃浦行初字第316號
原告謝某。
被告某支隊。
委托代理人巢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謝某不服被告某支隊(以下簡稱某支隊)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瑜庭獨任審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謝某,被告某支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支隊認定原告謝某于2013年8月18日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于2013年8月18日對原告謝某作出某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決定對其罰款人民幣200元。
原告謝某訴稱:20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52分,原告駕駛車輛在某路正常行駛,并無違法行為,被告執勤交警無端認為原告違法,原告故訴請撤銷被告某支隊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某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某支隊辯稱: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被告執勤民警認定原告謝某駕駛機動車在本市某路進某路南約7米處實施了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現場執勤民警隨即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并開具了編號:某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向原告當場送達。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起訴。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編號:某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書;被告提交的現場照片2張、現場錄音及隨附文字記錄1份、現場執法錄像1份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相對人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認定原告實施了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有現場照片、錄音、錄像等證據證實,上述有效證據能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原告犯有違法行為的事實。被告據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作出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原告主張其未實施違法行為的抗辯既與現場照片、錄音、錄像等證據反映的客觀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能對其行為作出合理說明,故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謝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瑜庭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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