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5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56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嚴某某。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醉酒駕駛機動車于2011年4月29日被云和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云和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甲。
原審被告人張甲。因賭博分別于2006年9月29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10月8日被云和縣公安局處以罰款500元、罰款500元并收繳賭資2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又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0年5月4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同年10月3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和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彭甲。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1990年7月31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蘭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2月25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云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云和縣人民法院審理云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甲、嚴某某、彭甲、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麗云刑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嚴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10月底至12月27日期間,被告人張甲、嚴某某在云和縣元和街道XX村山坳田間的一處簡易棚、XX村山坳板栗樹旁邊的空地、XX村18號彭乙家的簡易棚等地開設賭場共計60余場次,召集劉乙、陳甲、張乙等人用骨牌賭博,參賭人員有包乙、陳甲、董某某等30余人,抽頭數額共計人民幣3萬余元。嚴某某占賭場的60%股份,負責選定擺賭場位置、召集參賭人員、在賭場抽頭,分得抽頭獲利款1.5萬余元;張甲占賭場的40%股份,負責在賭場參賭撐場、召集參賭人員,分得抽頭獲利款1萬余元。被告人張甲在被告人嚴某某事先提議合伙擺賭場、分給40%股份時,曾表示不要賭場的股份,其后在嚴某某多次分給賭場抽頭款時,均予以收受,接受賭場的股份。被告人彭甲、蘭某某分別為賭場放哨17至18天、20余場次和10余某、10余場次,分別收取放哨工資人民幣1800余元和9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嚴某某、蘭某某分別于2012年12月31日上午、2013年2月19日上午向云和縣公安局云和鎮派出所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嚴某某、彭甲、蘭某某分別向云和縣人民法院繳納違法所得1.5萬元、1800元、900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葉某某、陳乙、劉乙、包乙、包丙、毛某某、張乙、林某某、周某某、張丙、王甲、江某某、李海明某某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指認照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個人批量查詢表、個人活期明細信息、云和縣人民法院中轉款票據;被告人張甲、嚴某某、彭甲、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另有歸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甲、彭甲系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嚴某某、蘭某某系主動投案;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張甲、嚴某某、彭甲、蘭某某的前科情況;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甲、嚴某某、彭甲、蘭某某及證人的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張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二、被告人嚴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三、被告人彭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四、被告人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元;五、被告人張甲、嚴某某、彭甲、蘭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被告人嚴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還請求對被告人嚴某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嚴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嚴某某、彭甲、蘭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召集多人參賭,抽頭獲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張甲、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甲、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均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張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嚴某某、蘭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彭甲在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嚴某某、彭甲、蘭某某主動繳納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所作的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嚴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還請求對被告人嚴某某適用緩刑的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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