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3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34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羅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指派代理檢察員高某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羅某因聽說其女友蔡某某被被害人林某某欺負,便想找被害人林某某討要說法。2013年6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羅某來到麗水市水閣經濟開發區“XX服飾廠”宿舍五樓,將被害人林某某約至過道內,二人交談發生糾紛,被告人羅某用事先準備好的鐵棍將被害人林某某頭部敲傷。經鑒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羅某向被害人林某某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羅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證人蔡某某、張某某、王甲的證言;麗公法傷鑒字[2013]1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收條等證據證實。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羅某的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羅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羅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已部分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據此,原審判決:一、被告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二、被告人羅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訴人羅某上訴稱:上訴人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鑒于上訴人羅某有自首情節,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羅某案發后主動到水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交代了其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該事實有二審期間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提供的麗水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該抓獲經過經庭審舉證、質證,與上訴人羅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羅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已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上訴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二審查明上訴人羅某具有自首情節,可對其在原判量刑的基礎上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羅某提出其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刑初字第49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余部分;
二、上訴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明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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