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初字第2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因發現新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間。
辯護人吳甲。
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以麗檢刑訴(201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甲犯集資詐騙罪、職務侵占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甲及其辯護人吳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集資詐騙的犯罪事實
2005年前后,被告人周甲在無自有資金,明知自己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虛構投標、購買農民房需要周轉資金等理由,以支付15‰-40‰的高額利息為誘餌,以其個人名義在龍泉市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截至2012年5月,周甲向方戊、王丁、李丙、徐丁等52戶非法集資人民幣1510.27萬元,經核減本息,尚有人民幣786.64萬元沒有歸還。所集資金除以拆東墻補西墻的形式歸還前期的本金及高息外,還用于放貸、購置房產、汽車及家庭開支等,僅有少部分用于投資經營。
2012年5月13日,周甲攜款人民幣40萬元逃至成都,其頻繁更換手機號碼,并以“羅榮彬”的虛假身份藏匿于成都市武侯區置信北街1號誼苑小區內。2012年9月14日,周甲在成都市東火車站被公安機關抓獲。
(二)職務侵占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周甲自2002年開始擔任龍泉市蘭巨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主任。2010年前后,因龍慶高速公路一合同段經過某某村,周甲代表村委會與龍某某速公路一合同段項目部(以下稱項目部)就棄土場、道路押金、道路拓寬等事項進行協商。2010年9月1日,因施工運輸車輛需經過梅某某康某路,周甲以村委會名義與項目部簽訂康某路押金協議,約定由項目部支付給梅某某道路押金人民幣15萬元。后周甲利用其作為村委主任的職務便利,要求項目部將人民幣15萬元支付至其個人賬戶。周甲在收取款項后隱瞞該款項,將款項用于個人用途,至今尚未歸還。
公訴機關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名為“羅甲”的假身份證;戶籍證明、借條、工商登記資料、合作社賬目、借款申請書、銀行賬戶查詢明細單、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協議書、民事判決書、發票、歸案情況說明等相關書證;被害人王丁、程丁、熊某某、方戊、曾甲、項甲、杜乙、尹甲、李乙、雷某某、蔣乙等人陳述;證人蔡乙、程乙、余乙、魯乙、袁甲、林甲、謝戊、周乙、方乙、余丙、葉甲、李甲、吳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與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周甲利用其擔任梅洋村村委主任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資金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九條、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被告人周甲辯稱:1.其沒有以虛假的理由向他人借款;2.其沒有將集資款用于個人買房、買車、治病及家庭開支,集資款主要用于歸還借款人本金及支付利息;3.龍某某速公路的15萬元是其做項目所用,并非道路押金,其無職務侵占。
其辯護人提出:1.集資款項中由擔保人歸還的借款不應計入詐騙數額;2.被告人周甲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沒有公開向社會宣傳集資,沒有惡意編造集資理由,很多被害人是自己慕名而來,其認罪態度較好,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集資詐騙
2005年前后,被告人周甲在無自有資金,明知自己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虛構公司經營、個人資金周轉、資金緊張等理由,以支付15‰-40‰的高額利息為誘餌,以其個人名義在龍泉市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截至2012年5月,周甲向方戊、王丁、李丙、徐丁等52戶非法集資人民幣1444萬余元,經核減本息,尚有人民幣644.64萬元沒有歸還。所集資金大部分用于歸還前期的本金及高額利息、高息放貸、購置房產、汽車及家庭開支等,僅有少部分用于投資經營。
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周甲攜款人民幣40萬元逃至成都,其頻繁更換手機號碼,并以“羅榮彬”的虛假身份藏匿于成都市武侯區置信北街X號XX小區內。2012年9月14日,周甲在成都市東火車站被公安機關抓獲。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周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
(1)2005年開始,其以水利開發、經營合作社等理由向社會上人員借款,月息2分。由于其能按時支付利息,社會上越來越多的人將資金放到其處。2009年,其注冊了一家三河旅游開發公司,主要從事旅游項目開發,之后,其以旅游開發為由陸甲社會上人員借款,但公司沒有實際運營,基本處于停滯狀態。到2012年,其在社會上的借款數額已經十分巨大,同時要支付巨額的利息。到2012年5月份,資金缺口越來越大,資金鏈開始斷裂,而且越來越多的人想拿回借款,其就想離開龍泉。
(2)其在龍泉沒有實際的工作,在蘭巨鄉開發合作社,三河旅游開發公司,這些公司有的沒有利潤,有的沒有實際的運營,其在龍泉主要從事資金的借貸往來,2009年之后,其曾向爐田村的村長程戊、書記王丁談起如你們村有多余的錢,可以幫其向村民借一點。由于其在龍泉和蘭巨鄉有比較好的名聲,都覺得把錢借給其拿利息是一項穩定的收入。人們相互宣傳,才使得之后有那么多人主動把錢借其。特別是到了2010年之后,其從他人處募集來的資金主要是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利息。
(3)其在集資期間購買房產、汽車,其女兒出國留學、親屬看病等產生巨額家庭開支。在集資資金鏈破裂后,其使用“羅甲”的假身份證,攜帶人民幣40萬元某逃至成都。
2.被害人程戊、程己、王丁、程丁、熊某某、方戊、劉某某、吳丁、蔣丙、蔣丁、曾甲、項甲、謝丙、張丙、曾乙、廖某某、尹乙、何乙、湯某某、吳戊、謝丁、徐丙、杜乙、夏甲、陳乙、徐丁、尹甲、李乙、李丙、連丙、吳己、郭某某、項乙、葉丁、袁乙、陳丙、雷某某、徐戊、夏乙、蔣乙、吳庚等人的陳述,證實:
(1)2005年前后,被告人周甲開始以支付15‰-40‰的高額利息為誘餌,以其個人名義在龍泉市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截至2012年5月,周甲向方戊、王丁、李丙、徐丁等40戶非法集資人民幣1132余萬元,經核減本息,尚有人民幣644.64萬元沒有歸還。
(2)各被害人聽說錢放在周甲那里安全、利息穩定,周甲也告訴他們錢借給他是安全的,于某某將錢借給周甲。且周甲還告訴部分被害人(王丁、吳戊、曾乙、袁乙、程丁)借款給他可以收取利息,利息比銀行高,如果有錢就借給他。
3.證人證言:
(1)證人鐘某某、連甲、羅乙、蔣甲、潘某某、連乙、練某某、張甲、葉乙、葉丙、徐甲、汪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周甲以支付15‰-40‰的高額利息為誘餌,以其個人名義向其集資,截止案發,共出借本金人民幣312萬元,但收到的利息、歸還的本金及由擔保人歸還的本金數額已超過出借款本金總額。
(2)證人程戊、王丁的證言,證實爐田村因田地被征收村民有較多補償款,周甲讓其幫忙在爐田村借款,其二人曾幫周甲在爐田村向多位村民借款。
(3)證人周乙、柳甲、周丙的證言,證實周乙的留學費用及周丙看病費用均由周甲支付的情況。
(4)證人王乙、葉甲、程乙、余丙、方乙、陸乙、謝乙、陳甲、張乙、吳丙、杜甲、王丙、黃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周甲將集資款用于放貸及出借的情況。
(5)證人蔡乙的證言,證實其與周甲資金往來頻繁,至周甲案發時,其仍有約人民幣160余萬元未歸還周甲。但其曾為周甲的多筆集資款、貸款提供擔保,在周甲離開龍泉之后,其承擔的擔保責任已有160余萬元。
(6)證人余丁、徐乙、宋某某、方丙、方丁等人的證言,證實蘭谷漁業合作社、宏豐木槿花專業合作社、龍泉市三河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世彭煙花爆竹經營部等企業均有被告人周甲出資或投資,但基本虧損或無實際經營。
(7)證人林乙、柳乙、周丁、周乙等人的證言,證實周甲由于集資資金鏈破裂后攜帶人民幣40萬元某逃至成都并隱藏的情況。
4.物證:名為“羅甲”的假身份證。
5.書證:
(1)借條、銀行憑條、銀行、信用社的賬戶明細等,證實被告人周甲集資款項的往來及集資的具體數額。
(2)工商登記情況、龍泉市移民辦公室出具的證明、合作社賬目等,證實被告人周甲投資的企業僅煙花爆竹店每年獲利約1-2萬元,其余項目均為虧損或沒有進行過實際經營,并且用于投資的資金與集資規模明顯不成比例。
(3)茂新華龍酈都房產的房產證、發票,完稅憑證、中國銀行貸款合同及歸還記錄、購車發票等,證實被告人周甲將集資款用于購買房產、汽車等情況。
(4)中國銀監會麗水監管分局辦公室出具的材料,證實被告人周甲及三河旅游開發公司未取得經營金融業務的資質。
(5)龍泉市地稅局、國稅局出具的材料,證實三河旅游開發公司、蘭谷漁業合作社、宏豐木槿花合作社、洗車店、茶館、龍卷風舞廳的納稅情況。
(6)龍泉市公安局出具給麗水市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及龍泉市房產交易中心的函,證實龍泉市公安局對被告人周甲名下的KE8889轎車、茂新小區房產、銀三角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二)職務侵占
被告人周甲自2002年開始擔任龍泉市蘭巨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主任。2010年前后,因龍慶高速公路一合同段經過某某村,周甲代表村委會與龍某某速公路一合同段項目部(以下稱項目部)就棄土場、道路押金、道路拓寬等事項進行協商。2010年9月1日,因施工運輸車輛需經過梅某某康某路,周甲以村委會名義與項目部簽訂康某路押金協議,約定由項目部支付給梅某某道路押金人民幣15萬元。后周甲利用其作為村委主任的職務便利,要求項目部將該15萬元支付至其個人賬戶。周甲在收取款項后隱瞞該款項,將款項用于其個人支出,至今尚未歸還。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代表梅某某單獨與項目部協商,并以某某村村委名義與項目部簽訂棄土場租用、道路押金、康某路改造三份協議。其利用村委主任的身份要求項目部將棄土場費用人民幣28萬元、康某路押金人民幣15萬元、康某路甲改造工程款人民幣20萬元支付至其個人賬戶。其明知三筆款項有專門用途,仍向村委、村民隱瞞款項已支付至其個人賬戶,其將上述款項中的道路押金人民幣15萬元用于歸還他人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導致無法歸還。
2.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謝戊的陳述,證實康某路改寬工程、道路押金以及棄土場補償款,三筆費用沒有走正常的財務流程,沒有進入村委賬戶,上述三件事情村委會都曾討論過,但被告人周甲沒有透露過具體金額,并告知款項沒有正式落實到位,因此大家都不知道項目部具體撥了多少錢給村里。道路押金一事是為了防止項目部離開后道路受損,因此要求項目部交押金,但周甲當時說押金太低,并不接受押金。
(2)被害人蔡乙的陳述,證實梅某某公章由被告人周甲保管。康莊路押金和道路改造兩件事情村委開過會議,村民都知道,但具體事情都由周甲辦理,村民對此不了解,周甲也沒有向其他村民透露過該情況。人民幣15萬元押金在項目部工程結束公路修復好后退還給項目部的。
3.證人證言
(1)證人魯乙的證言,證實龍慶高速公路通過梅洋村,周甲作為村委主任,代表梅某某與項目部進行商談,商談過程都是由周甲一個人負責的。周甲主動要求項目部將人民幣28萬元的棄土場租金、人民幣15萬元的道路押金以及人民幣20萬元的道路甲改造工程款打入其個人賬戶。其曾要求將資金打入村財務賬戶,但周甲稱會負責處理。并且證實,人民幣15萬元道路押金一直是作為押金使用,沒有談及將押金變為工程款使用。
(2)證人袁甲的證言,證實人民幣28萬元棄土場租金是打入周甲個人賬戶,當時項目部曾提出異議,但周甲讓項目部不用管,錢到賬即可馬上開工。
(3)證人金甲的證言,證實項目部共支付給梅某某人民幣63萬元,資金都由周甲來項目部領取。由周甲一人代表梅某某與項目部協商。
4.書證
(1)周甲任職材料,證實被告人周甲自2002年起擔任梅洋村村民委員會主任。
(2)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加蓋村委會公章)與龍某某速公訴一合同段項目部簽訂的《龍某某速公路一標項目部康某路押金協議書》,證實項目部與梅某某委于2010年9月1日簽訂合同,約定,因施工運輸車經過村3公里的路段,項目部支付給梅某某人民幣15萬元押金,待恢復康某路原狀后,退回該筆押金。
(3)相某某行憑證、請款單、收條等,證實項目部于2010年9月1日支付至周甲個人賬戶押金人民幣15萬元,次日該款項就被周甲取出。
其他綜合證據: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周甲的基本身份情況。
(2)龍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關于許可對龍泉市第十五屆人大代表周甲執行刑事拘留的決定》,證實龍泉市人大常委會已許可對周甲執行刑事拘留。
(3)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周甲于2012年9月14日,在成某某車站進站時被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周甲提出其未虛構事實向他人集資及未將集資款用于個人生活開支的辯解,經查,被告人周甲在無自有資金,明知自己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虛構公司經營、個人資金周轉、資金緊張等理由,以高息為誘餌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集資款大部分用于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所謂的經營項目基本處于停滯狀態,甚至虧損。被告人周甲在收入遠低于同期需要歸還的本金和支付的高額利息的情況下,隱瞞真相,以生產經營或者投資所需為幌子,以承諾還本分紅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并將募集的資金用于購買房產、高檔汽車、支付高額家庭開支等,被告人周甲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
關于辯護人提出集資款中已由擔保人歸還的款項不應計入詐騙數額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周甲潛逃后部分由他人擔保的借款已由擔保人歸還,借款人對于借款本金已無損失,且擔保人與被告人周甲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集資詐騙的數額應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故,上述款項應當從集資詐騙的數額中扣除。
關于被告人周甲提出龍慶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支付給其的人民幣15萬元不是梅洋村道路押金的問題。經查,根據龍慶高速公路一合同段項目部一標段副總經理魯乙、項目部一合同段路基四工區負責人袁甲、總工程師金甲、梅洋村會計謝戊、梅洋村書記蔡乙等人的證言證實該筆人民幣15萬元系道路押金,工程結束公路修復好之后需退還給項目部的事實。被告人周甲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的方法,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人民幣1444余萬元,至案發尚有人民幣644余萬元未歸還,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周甲利用其擔任梅洋村村委主任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資金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周甲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甲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訴書認定集資詐騙的數額有誤,予以糾正。被告人周甲提出其沒有虛構事實向他人集資、沒有將集資款用于個人開支及職務侵占中人民幣15萬元不是道路押金等辯解均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甲集資款中已由擔保人歸還的借款不應計入詐騙數額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周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甲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甲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單某某
審 判 員 金 乙
代理審判員 傅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書 記員 李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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