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行初字第22號
——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13-11-18)
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甬北行初字第22號
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寧波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環城北××號。
法定代表人林乙。
委托代理人楊××。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林甲不服寧波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某某。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林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寧波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楊××、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波市××××街道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筑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某某》,限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拆除所搭建的違章建筑,逾期將予以強制拆除。
被告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依據:
1.甬北國土資認(2013)004號《關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認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建造棚屋屬于未批先建違法用地行為。2.北區委(2005)8號、北區政發(2005)34號及北區政辦發(2006)11號文件,用以證明“兩違”辦公室是根據區委、區政府文件精神設立,主要職責就是為了對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筑整治工作,所以“兩違”辦公室具有合法的執法資格。3.《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動違法建筑處理實施意見》,用以證明按照其第四條的規定,街道辦事處有權督促原告自行拆除違法建筑。
以上證據均為復印件。
原告林甲訴稱,原告多年前順應政府政策,應寧波當地邀請來寧波從事農業生產,并在當地搭建房屋。該房屋為原告一家唯一住所。2012年6月1日,寧波市××××街道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筑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為達到拆遷目的,已經在原告房屋門口張貼了《限期拆除通某某》,而對原告一家今后的生活,至今未予以妥善安置。近期,該部門再次將《限期拆除通某某》送達原告,意圖對房屋再次進行強拆。被告所作所為,顯然目的不正當,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并侵害原告合法權益。按照寧波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妥善解決外來種田農戶生產生活用房拆遷有關問題的通知》(甬政辦發(2004)141號)為例,不僅將被告所在范圍內的外來種田農戶納入了該文件的范疇,更明確規定了解決外來種田農戶切實困難的一種途徑,將外來種田農戶的房屋作為生產生活用房加以補償安置。灣頭地塊拆遷是為了開發,在江北區政府???揮下,有關機構已經對灣頭地塊進行了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因各種原因釀成了群體事件,但是相關安置問題仍未能解決,現今甬江街道再次意圖實施強拆。為此原告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某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某﹤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某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保障公平正義的最后底線。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限期拆除通某某》和原告身份證的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寧波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辯稱,一、被告具有執法主體資格,根據區政府的北區政發(2005)34號、北區政辦發(2006)11號及北區委(2005)8號的文件精神,區政府設立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筑“兩違”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集中整治工作中發生的各類違法案件的依法查處工作,負責重大典型違法案件的集中執法工作;同時要求各街道設立相應的“兩違”集中整治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負責各轄區內各類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筑案件的整治和執法工作,所以被告認為本單位的“兩違”辦公室具有在本轄區內對“兩違”行為整治和執法功能,是“兩違”執法的合法主體。二、被告的“兩違”辦公室在發函過程中沒有違法行為。寧波市國土資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甬北國土資認(2013)004號《關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認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等人的建筑物屬于未批先建的違法用地行為。“兩違”辦公室處于對原告的考慮,希望原告自行拆除,故發此函。該函只不過告知原告一下,并非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因此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如果原告不自行拆除,被告也不會直接去拆除,有權拆除的行政管理部門將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拆除。綜上,“兩違”辦公室在操作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原告的訴請應予駁回。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一)對被告提供證據1,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寧波市國土資源局只能對土地作出認定,不能對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進行認定,超出了其職權范圍,且原告搭建的房屋是臨時性生產生活用房,也不需要向國土部門報批。對被告提供證據2,原告認為該組證據中表明開展集中整治工作是有時間限制的,因此“兩違”辦公室是臨時性的機構,其工作職能已經結束,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對被告提供證據3,原告認為本案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中并沒有督促的相關事實,反而被告是將其作為執法主體。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
(二)對原告提供證據1,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限期拆除通某某》僅是督促原告自行拆除。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寧波市國土資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甬北國土資認(2013)004號《關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認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等人未經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擅自占用江北區甬江街道甄隘村土地,建造了棚屋,該行為屬于未批先建違法用地行為。寧波市××××街道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筑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認為原告在寧波市××××街道甄隘村搭建的房屋未辦理相關建房手續,屬于違法建筑,嚴重破壞了城鄉規劃。因此,寧波市××××街道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筑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發出《限期拆除通某某》,限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前拆除所搭建的違章建筑,逾期將予以強制拆除。原告不服寧波市××××街道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筑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限期拆除通某某》。
本院認為,寧波市××××街道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筑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作為寧波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機構,其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由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寧波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被告。
本案中的《限期拆除通某某》是行政機關針對特定的公民、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行為,已經對原告的權益產生了實際的影響,屬于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主張《限期拆除通某某》并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鄉、鎮人民政府有權作出規劃行政處罰的區域應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本案所涉的原告搭建的棚屋是否位于鄉、村莊規劃區內,被告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應視為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某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寧波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林甲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寧波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某某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66583489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劍鋒
審 判 員 徐文濤
人民陪審員 趙雪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張 燕
附與本案審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某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⒈主要證據不足的;
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⒊違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職權的;
⒌濫用職權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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